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2072民初1534号
原告:苏某1,男,200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理人:苏某2,系原告苏某1父亲,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十三队。
法定代表人:苏桂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铧,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1与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十三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十三合作社向苏某1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差额24607元。事实和理由:苏某1是第十三合作社的村民。2018年10月,第十三合作社的部分集体土地因配合中山市二环西快速路项目建设需要被征用,第十三合作社因此获得征地款28237759.28元。同年11月,第十三合作社分配给持有1股份的村民征地款55650元/人,对包括苏某1在内持有0.6股份的村民仅分配征地款8783元/人,少分配24607元,严重损害了苏某1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第十三合作社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就土地补偿费数额分配问题产生争议,属于村民自治事务,不应由法院受理,应予驳回。2.苏某1要求分配征地款差额24607元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第十三合作社就征地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该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苏某1要求分配征地款差额,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十三合作社以部分成员在农村股份制改革时取得的股份有别于其他成员的股份为由,在向其成员分配集体收益时,采取了区别对待而引发的纠纷,涉及到中山市××镇××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在农村股份制改革时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内容和引发本次争议的第十三合作社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决议内容的合理、合法性问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而对该类纠纷的处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委办[2006]142号文件精神,采取“行政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执行”模式予以平息,本案纠纷应以上述途径处理,苏某1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驳回起诉后,苏某1可就第十三合作社作出的涉案分配决议的合理、合法性问题及如何调整等诉求以中山市××镇××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第十三合作社为被申请人向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处理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苏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国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斯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