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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民终964号

邓育琳、宁都县九瑞畜禽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育琳;宁都县九瑞畜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育琳,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都县九瑞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宁都县水东村水东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3521229251。

法定代表人:彭华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邓育琳因与被上诉人宁都县九瑞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瑞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0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育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九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鸡苗款认定“对于被告主张鸡苗母体携带‘安卡拉’病毒及鸡苗款要减去1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事实错误。实际上“安卡拉”病毒有一定的潜伏期,等鸡不长肉和死亡时就已经晚了。上诉人发现该病毒时,还是九瑞公司技术员说其公司没有此病毒疫苗,让上诉人自行到防疫站购买。另外,九瑞公司提供的用药规定并没有“安卡拉”病毒疫苗这一项目,这也可以证明九瑞公司未向上诉人提供过该疫苗,而该疫苗又是客观需要的。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第一、九瑞公司未使用“安卡拉”病毒疫苗,该公司提供的鸡苗存在和携带了“安卡拉”病毒;第二、九瑞公司提供技术指导不到位。鸡苗刚开始发病时,上诉人还不知道是“安卡拉”病毒,当成别的病进行治疗,从而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由九瑞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关于饲料款为126672元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这么多饲料,九瑞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其单方臆造,由其公司自己签名,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使用了这些饲料;3.一审法院关于回收肉鸡问题的认定“从被告的陈述及家禽销售清单可知,原告到被告处回收肉鸡时客观上存在不符合约定回收标准情形。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定及时回收符合标准的肉鸡,本院不予支持”错误。从提供的销售清单可以看出,九瑞公司第一次回收就已超期,且只回收了300多只。7000多只鸡,只有300多只达标了吗?真正的原因是市场行情不好,九瑞公司多收会亏,只好把亏损转嫁给养殖户,致使上诉人每天多出1000多元的饲料款,到最后干脆饲料也不提供了,让鸡自生自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九瑞公司辩称:1.邓育琳上诉称我公司提供的鸡苗存在“安卡拉”病毒,应提供证据证明。“安卡拉”病毒是家禽的常见病毒,需要提前免疫,是邓育琳自己管理不善,导致鸡的后期发生该病毒,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九瑞公司没有要求邓育琳归还126770元,只要求其归还一审判决第二项65713元;3.鸡得了“安卡拉”病毒,导致养鸡时间延长。邓育琳称我公司没有按时回收鸡苗不符合事实,是邓育琳管理不当造成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损失。双方的合同有严格要求,符合标准的鸡我公司才会回收。如在上述时间内的鸡没有达到标准,我公司不会进行回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九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饲料、鸡苗、兽药等货款共计人民币37884元(备注:欠鸡苗款21617元、欠兽药款7995元、欠饲料款827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九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饲料、鸡苗、兽药等货款共计66854元,并要求被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宁都县九瑞畜禽有限公司鸡饲料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7002)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第一部分:合作形式1.甲方提供鸡苗及饲养过程中需要的饲料、药品等,乙方饲养商品肉鸡,饲料、药品等的费用由乙方现金支付或向甲方暂赊欠。鸡苗需现金购买,不得赊欠。2.乙方提供鸡舍、养殖设备、运输、饲养劳动力等,该部分成本、费用由其自理。3.乙方在每批饲养过程中只能使用甲方提供的鸡苗、饲料、药品。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饲养全过程进行监督。4.成品肉鸡全部由甲方回收,乙方不得擅自处理(甲方同意的除外)。第二部分:价格和结算方式1.每批次的鸡苗价格参考市场价格确定,如有变动,以公司通知为准。2.饲料、疫苗、药品等价格以甲方最新价格开票为准,如有变动,以公司通知为准。3.每羽鸡的药费先按最低为1元/只收取,最后按实际结算为准,多还少补。4.甲方将乙方饲养的成品肉鸡全部销售完成后核对账目无误,7-10天内凭本批次饲养结算报告结账。第三部分:违约责任1.乙方未经甲方许可私自买卖商品肉鸡,视为乙方违约。2.如果甲方拒绝回收乙方饲养的商品肉鸡,则视为甲方违约。3.如果乙方发生其他的违反甲方管理制定,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并终止合同。4.如果甲方不在既定的销售时间范围内回收乙方已达到上市标准的成品肉鸡,则超过上市时间部分的饲料成本由甲方承担;但如乙方饲养的肉鸡还未达到公司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5.如确实一方违约,则需赔偿对方相当于当批次饲养总值的50%违约金。第四部分:其他约定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裁决。2.本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3.本合同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外,合同还有“各品种肉鸡上市时间与质量规定”,该规定主要载明:“品种为麻鸡、鸡苗价格母苗3.3元/只,肉鸡上市时间为120天-128天、重量每只2.5斤以上、保护价为10元/斤;l.到上市时间未达到重量的肉鸡不予回收,因此延长养殖时间而产生的成本由养户自行承担。2.严格遵守公司规定,不得使用其它厂家的饲料、药品;严禁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对国家限制使用的药品要按规定使用,不得使用激素对鸡只催肥或其他用途,否则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责任。3.死鸡数每日登记并向公司客服专员上报公司,否则视为违约私自卖鸡。4.病残鸡不予回收(病残鸡定义:①有病肉鸡或鸡病未痊愈肉鸡;②啄毛、瞎眼、瘸脚、塌冠等外观有缺陷肉鸡;③体重1.7以下的肉鸡),2.1斤-2.4斤按二等级市场价格回收,如在上市时间肉鸡突发病症,延长养殖时间,导致体重超重或其他损失的,由养殖户自行承担。5.如上市时标准肉鸡市场收购价格低于公司保护价,则按公司保护价格回收;如价格超过公司保护价,则超过部分价格甲乙双方各一半。6.市场价格:以宁都县市场价格为参照价(注:黄鸡必须用黄鸡料)。7.肉鸡在100天以上,公司如有需要有权随时安排卖鸡,如不服从安排导致市场价格波动产生的亏损由乙方自负。8.饲料运输乙方自行负责。无色饲料单价:小鸡料144元/包,中鸡料138元/包,大鸡料133元/包。以后涨跌随行就市。备注以上规定执行生效时间:2016年12月25日开始执行,如有变动,以公司最新通知为准。”双方签署合同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鸡苗、饲料和鸡药。肉鸡出栏时,原告分七次回收了被告饲养的肉鸡,对此原、被告一直未进行结算。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原告拒绝回收部分肉鸡造成其损失为由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宁都县九瑞畜禽有限公司鸡饲料销售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全面履行。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鸡苗、饲料、鸡药,并对被告饲养的符合约定的商品肉鸡予以回收,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一)关于鸡苗款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鸡苗款21617元,为此原告提交了2张孵化厂销售清单(其中编号为0000798的销售清单金额为10614元,编号为0000799的销售清单的金额为13503元,合计24117元,减去原告称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定金)予以证实,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对孵化厂销售清单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鸡苗母体携带“安卡拉”病毒,原告提供的鸡苗不合格,故原告应赔偿其抗病毒费用及请人打药水的费用6000元,鸡苗款也应减去10000元。为此,被告提交了供应单(金额为64元)一张及销货清单(金额分别为700元和1035元)两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鸡苗不可能携带病毒,都是被告自己饲养管理不当导致;清单中的药品在何处购买,买的是否合格以及是否购买这些抗体药原告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供应单及销货清单不是正式发票,且销货清单没有送货单位或收款人的签名、盖章等,故缺乏真实性。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购买抗病毒药及请人打药水花费6000元,且被告辩解的抗病毒药品并不是在原告处购买,而鸡饲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每批饲养过程中只能使用原告提供的药品。另被告在庭审时又称“前期这些鸡没有得安卡拉病毒之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华生及技术员到我鸡场看了我的鸡都说养的很好”,故与被告陈述鸡苗母体携带病毒相矛盾,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被告主张鸡苗母体携带“安卡拉”病毒及鸡苗款要减去1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饲料款问题。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拖欠其饲料款8272元,之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28970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提交了欠条及产品发货专用凭证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对原告诉状中称的8272元饲料款无异议。另,一审法院在审理该院(2018)赣0730民初2780号原告江西省强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育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江西省强龙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其饲料款28970元(饲料款118400元-肉鸡款89430元),而被告邓育琳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欠江西省强龙实业有限公司的饲料款,我只是和九瑞公司合作签了合同”、“我是欠了九瑞公司这些饲料款”、“九瑞公司是向我提供了118400元的饲料”。之后,江西省强龙实业有限公司与邓育琳均确认在举证、质证中涉及的欠条及产品发货凭证中载明的所欠的饲料款118400元也是欠宁都县九瑞畜禽有限公司的。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8)赣0730民初27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江西省强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产品发货专用凭证、家禽销售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为126672元(其中:2016年12月25日欠432元、2016年12月27日欠720元、2017年1月2日欠1440元、2017年1月14日欠3600元、2017年1月8日欠720元、2017年1月22日欠15390元、2017年2月13日欠20330元、2017年3月3日欠13000元、2017年3月20日欠6400元、2017年3月27日欠6400元、2017年4月2日欠3840元、2017年4月3日欠16000元、2017年4月19日欠16000元、2017年5月1日欠12800元、2017年5月11日欠9600元)。 (三)关于畜禽药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畜禽药7995元,而被告辩称畜禽药销售单上其签了字的就认可,没有其签名的不予认可。其中编号为0003045(金额为70元)、0000052(金额为716元)、0000060(金额为195元)、0002566(金额为160元)的畜禽药销售单被告没有签名,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四张畜禽药销售单被告未签名确认,且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于其他十四张禽药销售单,金额共计6854元,因被告已在该畜禽药销售单上签名确认,予以认定,故被告尚欠原告畜禽药6854元。 (四)关于回收肉鸡问题。2017年4月29日至6月12日,原告分七次回收被告饲养的肉鸡,总价款为8943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回收其肉鸡,增加了被告的饲养成本,超期饲养的费用85500元应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合格的鸡原告都回收了,被告饲养的鸡很多是病残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回收标准,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饲养的鸡未达到公司标准,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己承担;从销售清单中可看出合格的鸡原告都回收了,并且出于情面原告还收购了几批不合格的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称“因为打了抗体药,好多鸡都不长肉了,又会啄毛”,还承认自己于2017年6月12日以正常鸡的半价卖给原告21筐(一筐大约有13-15只鸡)处理的鸡(即啄毛的鸡)给原告,次日原告又退回3筐给被告。且根据家禽销售清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13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12日回收了部分被告饲养的“差鸡”(即不达标的肉鸡),金额分别是5285元、8260元、4500元、2695元。因此,从被告的陈述及家禽销售清单可知,原告到被告处回收肉鸡时客观上存在不符合约定回收标准肉鸡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定及时回收符合标准的肉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超期饲养肉鸡的饲料款损失85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情况和导致损失的各方原因力作用的大小,且被告饲养的肉鸡客观上存在不符合约定回收标准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原告未及时提供技术帮助,致其鸡大量死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也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应付原告鸡苗款21617元、饲料款126672元及畜禽药6854元,原告应付被告肉鸡款89430元,故相互冲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5713元(21617元+126672元+6854元-89430元)。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对原告的逾期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欠款未还引起本案诉讼,故应当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邓育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都县九瑞畜禽有限公司货款65713元;

二、驳回原告宁都县九瑞畜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因采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为736元,由被告邓育琳负担。 二审中,邓育琳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邓某称九瑞公司提供的鸡苗带有“安卡拉”病毒,技术也没有提供到位,邓育琳养了两批鸡,后来因为给鸡打多了“安卡拉”疫苗,产生了抗体,导致鸡一直长不大。当时发生了禽流感,九瑞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来收鸡,收鸡的数量也很少,等等。九瑞公司对邓某的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邓某与邓育琳系亲戚关系,且九瑞公司与邓某也有养殖纠纷,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证。

本院认为,证人邓某因与九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已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赣0730民初321号生效判决确定其应向九瑞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并正处于执行阶段。因邓某与本案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邓育琳与九瑞公司签订《宁都县九瑞畜禽有限公司鸡饲料销售合同》,双方养殖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约束。关于案涉鸡苗款应否核减的问题。邓育琳上诉称九瑞公司向其提供的鸡苗携带了“安卡拉”病毒,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九瑞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邓育琳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九瑞公司向其提供的鸡苗携带有“安卡拉”病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饲料款的问题。二审庭审中,邓育琳主张一审多计算了32000元饲料款,应予核减,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根据九瑞公司提交的欠条、产品发货专用凭证、家禽销售清单以及邓育琳在(2018)赣0730民初278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庭审陈述,认定邓育琳尚欠九瑞公司饲料款126672元,并无不当,邓育琳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理,因邓育琳对其主张的九瑞公司故意违反合同约定不及时回收合格肉鸡、导致其每天多出1千多元饲养成本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邓育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上诉人邓育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桥生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任 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珏琦 代理

书记员  谭珊珊 代理

书记员  曹菁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