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3民初4397号
原告:田松国,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曲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尹京合,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镡经林,莱州市平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松国与被告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松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伟、被告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镡经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松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打井款4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位于村南大口井一眼,用农业灌溉;2015年6月因天气干旱,被告提出由原告垫付资打大口井一眼,原告出资出料雇用打井人员和租赁打井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垫付了打井款共计41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打井垫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此,原告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 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被告没有提出由原告垫资打大口井这回事;第二,原告出资出料施工打井系个人自愿行为,其费用无权向被告主张;第三,原告打井未经政府水务部门审批,属于违法开采水资源,其相关费用不受法律保护;第四,原告私自打井未经村两委研究批准,也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研究表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要求属于无理非法要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松国系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的村民。 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其村南的大口井一眼承包给原告田松国,用于为农户灌溉农田。双方就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对大口井、机房及附属物品的返还以及原告要求承包押金的返还等发生争执,被告曾诉至本院[另案处理,该案号为(2018)鲁0683民初3827号]。 原告主张,2015年抗旱,其承包的大口井水不够抽的,他找村委主任去了,说水不够抽的打井吧,村委主任答应了,现在没有钱,要他自己垫付。2015年6月他垫付的41000元,是打井、人工费、租赁设备费用、水的电泵、管道线路、饭费、机械设备。 对于原告的该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打井花费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许可原告打井。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11月30日的金额15700元的普通税务发票一张,2017年11月30日的金额283.52元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一张,两张票据上均有“李长江”、“尹京合”签名,原告拟证实原告提出打井垫资是经过被告同意;2、录音光盘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及税收缴款书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一,尹京合、李长江作为村级领导,无权审批打井开采水资源,应当由政府水务部门审批;第二,李长江、尹京合无权决定村委会的重大财务开支,根据村民自治法的规定,村委会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财务开支,要经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要提交村两委会研究,还需要村委监督小组审核,才能决定一项财务开支。关于这一点,在政府村级财务开支业务流程及相关法规中有明确规定,根据这两张单据所涉及的数额,李长江、尹京合是无权决定的,其签字是无效的。但被告认可其上面的签字系尹京合、李长江本人所签,是基于当时村委会正在换届选举,村民也正急需用井浇地,被告方的书记和村委会主任为了稳定和让原告及时腾空井口,保证村民浇地,就答应给原告报销这笔费用,但与原告所主张的垫资打井无关。被告对于录音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不认可,要求相关通话人出庭作证,同时从通话实际情况也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是原告在诱导自问自答。 经查,2015年6月,原告在距离其承包被告的大口井约250米左右的地方,又打了口径约2米、深约9米的大口井一眼。对于原告打井事宜,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
原告主张,打井系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同意,即经过被告的同意和许可;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该主张,认为原告打井未经被告许可其花费与被告无关。经查,原告提供的录音证实不了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让其垫资打井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打井款,原告表示将其打的大口井交付给被告,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所打大口井归被告所有没有意见,但主张不存在支付垫付款的问题,而且被告方已经许诺向原告提供资助15700元的情况下,原告所打的大口井理应归被告所有。另查,原告打井发生于2015年6月,税务发现票等开具于2017年11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同意和许可其打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41000元的具体花费情况。另查,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另案处理,该案号为(2018)鲁0683民初3827号],被告未收取原告承包费,承包期间农户灌溉农田所交的费用均由原告收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其村南的大口井一眼,承包给原告用于为农户灌溉农田,事实清楚。被告未收取原告承包费、承包期间农户灌溉农田所交的费用均由原告收取,亦是事实。原告主张2015年6月其经过被告同意和许可垫付41000元另打一眼大口井,并要求被告给付打井垫付款41000元。原告对于自己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就原告打井事宜原、被告并无书面合同,原告提供普通税务发及税收缴款书,其上虽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村党支部书记签字,但原告打井发生于2015年6月而税务发现票等开具于2017年11月,被告又不认可,这并不足以证实原告打井系经过被告的同意和许可,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也证实不了原告的该主张,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41000元的具体花费情况。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打井垫付款4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不认可原告关于村委同意和许可其垫资打井的主张,但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尹京合及该村党支部书记的李长江在票据上签字,被告表示答应给原告报销签字的该笔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其所打的大口井归被告所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田松国打井补助款(15700元+283.52元=)15983.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田松国将其所打的大口井一眼返还给被告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田松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田松国负担503元(已交纳),由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健
代理
审判员 庄立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坤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