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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11民初135号

金生枝、刘成仁等与王香珍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金生枝;刘成仁;王香珍;王成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11民初135号

原告:金生枝,女,194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赵县。

原告:刘成仁(又名王成仁),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赵县。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奇,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赵县。

被告:王香珍,女,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王成林,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环,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生枝、刘成仁与被告王香珍、王成林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生枝、刘成仁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生、刘云奇、被告王香珍、王成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生枝、刘成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栾城区楼底镇东至南北大街、南至王丑子、西至王成林、北至王新旗,南北长14.3米,东西宽12米的房屋及院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二人系母子关系,原籍为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金生枝是王成仁(刘成仁)的母亲,金生枝系王同印(又名刘同合)的妻子,由于早年王同印曾在赵县跟随其舅舅刘兰虎生活,所以改姓刘(又名刘同合)。王同印早年因分家在石家庄市栾城区王新旗,南北长14.3米,东西宽12米的房屋及院落一处,原告一家人曾在该院落生活数年,王同印去世后我们又回到赵县生活,近日我们回原籍发现我们的房屋及院落被王同印哥哥王同喜的养女王香珍及女婿王成林霸占,经委会调解未果,出于无奈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王香珍、王成林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母子是赵县人,不可能在栾城有宅基地。

原告母子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原告所说的宅基地位置不详,没有这块地基,答辩人也没有见过这个邻居。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院落,村委会也没有向我调解过原告所述宅基地纠纷事项,被告一直以来遵照政府安排的制定的位置修缮房屋,从来没有侵占别人的财产,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同喜与王同印系兄弟关系,王同印于1924年出生于石家庄市栾城县,1929年将户口迁至石家庄市赵县范庄镇健全村跟随其舅舅刘兰虎生活,改姓刘(又名刘同合)。原告二人系母子关系,金生枝是王成仁(刘成仁)的母亲,金生枝系王同印(又名刘同合)的妻子,于1991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刘成仁。二被告系王同喜的养女及女婿。原告主张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王新旗,南北长14.3米,东西宽12米的房屋及院落一处归其所有,现被被告侵占,请求返还,提交证据:1、金生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生枝的身份;2、刘成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成仁的身份;3、刘同合与刘成仁的户籍证明,证明刘同合与刘成仁系父子关系;4、赵县范庄镇健全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金生枝与刘成仁系母子关系;5、石家庄市栾城区小学证明,证明王成仁1999年9月至2005年6月就读于栾城区东许营小学;6、赵县公安局范庄派出所与赵县范庄镇健全村委会的联合证明,证明刘同合与王同印系一人,刘成仁与王成仁系一人,刘同合与金生枝系夫妻,刘同合与刘成仁系父子关系,刘成仁是刘同合的儿子,金生枝与刘成仁系母子关系,刘同合(王同印)与王同喜系兄弟关系,王同喜为兄;7、王同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王同印在石家庄市栾城区有土地和房屋;8、王同印的分单,证明王同印分得诉争房产(东至南北大街,南至王丑子,西至王成林,北至王新旗);9、刘同合《王同印)遗体火化证明书,证明刘同合(王同印)死后葬于栾城区。被告质证意见:1、金生枝的身份证以及刘成仁的身份证、刘同合与刘成仁的户籍证明无异议;2、赵县范庄镇健全村村委会证明不认可,无刘成仁的出生证明。村委会和派出所不能证明金生枝与王成仁系母子关系;3、石家庄市栾城区小学证明无异议;4、赵县公安局范庄派出所与赵县范庄镇健全村委会的联合证明不认可,无王同印的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刘同合与王同印系一人,刘成仁与王成仁系一人也不认可,另外无刘同合与金生枝的结婚证,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刘同合与金生枝系夫妻关系,不能证明金生枝是刘同仁的母亲,赵县公安局不能证明历史上刘同合是王同印,不能证明刘同合与王同喜是兄弟关系,公安局无权利和义务;5、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规定,农村的宅基地属于本村村民所有,原告母子系赵县人,不可能在栾城区有宅基地。原告提交的民国时期的证明不具备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王同印、王膀”明显系后添的,伪造的;6、分单不认可,其提交的证据系民国时期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分单上的王同印,是原告所述的刘同合,该分单没有民国时期村委会的章,也没有指纹;7、遗体火化证明书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同印和刘同合系同一人,不能证明二原告与王同印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在对诉争房屋有所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1、栾城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对该宅基地享有所有权;2、通街协议一份以及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对被告占的宅基地进行拆迁;3、2019年3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香珍与王同喜系父女关系;4、1976年王香珍与王成林的结婚证,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5、证人苏某1、苏某2、樊某的证人证言,证明1980年左右上述证人曾某被告盖房;6、提交1990、1991年申联居(原告金生枝村的村委会主任)写给王成林的信,证明金生枝到东许营租房屋居住,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金生枝的爱人叫申京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对该宅基地以及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质证意见:1、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诉争的地方是王同印的,是王同喜错误登记在自己名下,刘同合从东许营到赵县,清理登记是1987年进行的,该宅基地清理的地方无法律效力,应以现在登记的为准,原告起诉并没有说宅基地,只是房屋及院落;2、通街协议上写的王“呈”林与王“成”林不一样,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王成林曾用名是王呈林,应由专业的机关出具证明;4、死亡应有死亡证明或者火化的证明,身份无异议;5、苏某1、苏某2、樊某证人的证明有异议,因为原告在1975年到,是事实婚姻,三位证人证明1980年盖房屋不是真实的;6、对宅基地作废的通知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是房屋的所有权,不影响本案原告主张权利;7、对申联居出示的1990年2月23日的证据认可,对申联居给王成林写的信,事属实,但时间不对,事发生在1991年之前。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王同喜与王同印系兄弟关系,王同印于1924年出生于石家庄市栾城县,1929年将户口迁至石家庄市赵县范庄镇健全村跟随其舅舅刘兰虎生活,改姓刘(又名刘同合)。原告二人系母子关系,金生枝是王成仁(刘成仁)的母亲,金生枝系王同印(又名刘同合)的妻子,于1991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刘成仁。二被告系王同喜的养女及女婿。王同印(又名刘同合)于2003年3月5日去世,王同喜于2007年5月13日去世。王“呈”林与王“成”林系同一人。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王同喜所建。经法院调查,并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诉争的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王新旗,南北长14.3米,东西宽12米的房屋及院落与被告提交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载明的东至道、南至王丑子、西至王庄子、北至道,系同一地块。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民国时期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及分单,其不能表述完整内容,王同印于1929年将户口迁至石家庄市赵县范庄镇健全村,随着时代的变迁,石家庄市栾城县将本案诉争的宅基地登记在王同喜名下,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王同喜所建,原告主张对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院落享有所有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院落享有所有权,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清理登记表是1987年进行的,该宅基地清理的地方无法律效力,应以现在登记的为准,但原告未提交该清理登记表无效及现在登记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生枝、刘成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金生枝、刘成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吉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