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2127号原告湖北七里垭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环路206号。组织机构代码79879685-2。法定代表人张吉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光,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诉讼代理人、指定执行款接受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人孔庆阁,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文书和执行款。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村民委员会。该单位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七里垭村。组织机构代码72611648-3。负责人何胜根,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该村委会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七里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里垭置业公司)诉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垭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重大且复杂,本案依法于2018年8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武思友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王旭、万家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9月3日、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光和孔庆阁、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和王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11月17日,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申请财务审计,2018年9月2日审计程序终结,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对本案进行调解,本案共扣除审限十一个月零15天。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诉称,2018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被告七里垭村委会辖区内进行土地整理合作开发,开发范围第一批面积约150亩,我公司负责施工设计及组织管理,包括招投标、施工队伍选择、施工管理及竣工验收等工作,即负责解决各种费用问题和管理事宜;被告七里垭村委会负责征地费用、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等各项补偿费用的兑付,即负责解决土地问题。协议签订后,我公司组建土地整理项目部,组织进行工程的勘察、设计、拆迁安置补偿工作,选择施工队伍进行土地整理承包施工。自2008年至2011年6月份,由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手续办理不到位,工程施工方断断续续施工,开挖碾运土石方量5.8万方后,土地整理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截止目前,我公司陆续为土地整理事项共投入支出青苗补偿费、勘察费、设计费、管理费用、发生工程费等各项开发成本共计10000000多元。2012年10月份,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将辖区内的土地整理开发事项交由第三方承建,我公司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整理开发合作协议不可能继续履行,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对我公司土地整理开发合作实际投入的各项费用负有给付清结的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催要上述土地整理开发所投入支出的费用,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拒不支付。由于我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安置工作的土地平整及房屋建设,成立公司也是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的意思,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及其骨干人员本来就是公司的重要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及其负责人也是公司共同的管理者,应当知晓和清楚公司的财务账目和支出,而且作为一般的公司经营,能有公司目前提交的财务账目都已很不错了,如果说账目做的不好,被告七里垭村委会也有责任,现在被告七里垭村委会违约之后称账目全部是我公司单方作出、全部否认其真实性,并以此为理由质疑我公司提交的财务账目证据,以及由其申请、法院委托的审计报告,实际上是不诚信,不愿意对自己所做的事件负责。因此我公司提交的财务账目应当是由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实际参与建立,真实性应当被采信,由此作出的审计报告合法有效。此外,我公司除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按《合作协议》进行合作外,还单独为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做了一桩浙江路二期施工工程款。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提供的《协议》和付款凭证均为浙江路二期施工工程款的付款凭证,而我公司与刘国栋签订、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在《浙江路二期项目拆迁安置区建设工程协议》签订之前,被告七里垭村委会辩解的《协议》及费用与我公司履行《合作协议》所产生的费用无关。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提供的浙江路二期安置小区工程量审核报告显示,二期工程款为5136008元(即:审计报告实测面积为347027.6m3×14.8元/m3=5136008元),而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所提供的青苗补助费实际上是借青苗补助费的名义向我公司支付浙江路二期安置小区的工程款,并不是真实的青苗补偿款。实际上被告七里垭村委会以青苗补助费名义支付给我公司660000元,以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我公司4476008元,两项费用相加总和即为浙江路二期安置小区工程量审核报告的工程款数额5136008元。因此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支付的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联。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向我公司支付履约损失费用共计13912961元;3、判令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信息》、《公司章程》、《资质证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成立事由、成立时间、建设资质、股东的变更过程及提起本诉系由公司股东会决定。证据二:《合作协议》、《请示》、《请示报告》各一份,拟证实《合作协议》签订的事由、时间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和报请有关行政机关的汇报情况。证据三(3.1):《七里垭安置区地质勘察合同》一份、《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收条三份及对应的记账凭证,拟证实为整理土地、建设安置区而聘请湖北省鄂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对拟整理的土地进行勘察,已支付勘察费180000元。证据三(3.2):《七里垭安置区规划设计合同》一份、收条六份、《询证函》一份及对应的记账凭证,拟证实为建设安置区而聘请武汉东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安置区建设进行规划设计,合同约定规划设计价款为1700000元,实际已支付1400000元。证据三(3.3):《施工合同》二份、《补充协议书》一份、收条18份及对应的记账凭证,拟证实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将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刘国权和陈栋两人,随后分多次支付给刘国权工程款3350000元,支付给陈栋工程款1790000元,上述两项工程款5140000元均是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支付。证据三(3.4):购置办公家具的订货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现金交款单、收款收据、增值税普通定额发票共计199张及对应的记账凭证,拟证实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成立公司就是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履行《合作协议》期间购置的办公用品所产生的费用为214317.93元,该费用已实际支出,属于直接的经济损失。证据三(3.5):《租房协议》一份、收条、收据、统一发票及对应的记账凭证,拟证实从2008年4月开始,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租用时任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班子成员何书田的房屋用于项目部办公使用,月租金2000元;租用金城大厦房屋用于公司运营和财务会计工作使用,有正规收据和物业收据为证,两项租金共计203600元,该款项已经实际支出,属于直接经济损失。证据三(3.6):费用报销单、定额发票、服务业发票若干及对应的记账凭证,拟证实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合作期间,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承租的办公用房向第三方实际缴纳物业费共计27300元,也进一步证实租房的客观性,该费用已实际支出,属于直接经济损失。证据三(3.7):电费结算收据、费用报销单若干份及对应的记账凭证,拟证实从2008年至2009年租赁房屋期间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办公共产生电费1940.45元,该费用已实际支出,属于直接的经济损失。证据三(3.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汽车保险单一份、汽油费票据若干、过路费票据若干、车辆维修费票据若干及对应的记账凭证,拟证实鄂C×××××号轿车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名下,是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资产。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该车辆的保养、保修、实际使用等事宜均是为了供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经营使用而支出的费用,原始票据共1082张,费用共计229500.77元,该费用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已实际支出,属于直接的经济损失。证据三(3.9):《付款申请书》、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及对应的记账凭证,拟证实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支付青苗补偿费20万元,由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的人员熊家有领取并发放。证据三(3.10):费用报销单、发票各一份及对应的记账凭证,拟证实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按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的要求测绘土石方的方量,以该测绘的方量作为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而支付给十堰市佳玖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测绘费2000元。证据三(3.11):增值税普通定额发票、出租车定额发票、武汉市服务行业发票、陕西省西安市定额专用发票、武汉市饮食娱乐业定额统一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运行程单共计86张及对应的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期间,因公司经营而出差所发生的差旅费共计22006元,该费用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已实际支出,属于直接的经济损失。证据三(3.12):十堰市服务业发票一份及对应的记账凭证,拟证实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年检审计支出的审计费用1300元,该费用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已实际支出,属于直接经济损失。证据三(3.13):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湖北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各一张及对应的记账凭证,拟证实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年检支出的年检费用2050元,该费用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已实际支出,属于直接的经济损失。证据三(3.14):银行回单一份及对应的记账凭证,拟证实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购买银行进账单、本票等所花费用177.5元,该费用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已实际支出,属于直接的经济损失。证据三(3.15):充值回单一份及对应的记账凭证,拟证实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办公用电话费用及宽带费用3194元,该费用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已实际支出,属于直接的经济损失。证据三(3.16):《裁决书》三份、工资发放清单份、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及对应的记账凭证,拟证实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分为两部分,即吴晨辉、李敏、杨晓勤三人为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张立忠、徐书平等九人为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从2008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通过制作员制作的工资表共计60份,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为员工发放工资共计2402573.97元。证据三(3.17):春节物资发放表、五一节物资发放表、中秋节物资发放表、国庆节物资发放表、普通购物发票、参加培训费用报销单、购工作服发票、培训费发票及对应的记账凭证,拟证实从2008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中秋、五一、国庆节、春节为员工发放福利待遇,为员工购买服装以及员工参加培训的费用共计268290元,已经实际支出,属于直接经济损失。证据三(3.18):饮食娱乐业定额发票、增值税普通定额发票、点菜单、服务业(住宿)定额发票、武汉市饮食娱乐业定额统一发票、寿康永乐酒款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十堰市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电信收费专用发票、银行现金管理收费凭证、凭证工本费、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共计656张及对应的记账凭证,拟证实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期间,因公司经营而发生的电话话费、业务招待费、银行手续费共计508556.5元,该费用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已实际支出,属于直接的经济损失。证据四、《关于请求解决七里垭村委会与湖北七里垭置业有限公司土地整理合作开发项目费用报告》、《关于请求解决七里垭村委会与湖北七里垭置业有限公司土地整理合作协议费用协调解决的报告》,以及十堰晚报的网络截图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合作项目被被告七里垭村委会于2012年11月18日整体发包给第三方,第三方入驻施工现场并开始动工建设,进一步证实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被迫退出施工现场,《合作协议》被迫终止,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已经构成违约,且其也承认违约,且明知十堰智久会计事务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反映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在七里垭安置小区工程中的总开发实际支出为1703万元,并积极向上级单位汉江路街道办事处请示的行为表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愿意支付尚欠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工程款,并愿意赔偿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证据五、湖北嘉泰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拟证实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在运行过程中所投入的款项均是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审计报告是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提出,审计单位是原被告共同选定、人民法院委托,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在没有排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反复空口否定,无端指责,审计结论是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各项支出为10806807.12元,损失共计13912961.10元。证据六、《浙江路二期项目拆迁安置区建设工程协议》、《浙江路二期安置小区(场平)工程量审核报告》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提供的《协议》和付款凭证均为浙江路二期施工工程款的付款凭证,而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与刘国栋签订、履行《施工合同》均在《浙江路二期项目拆迁安置区建设工程协议》签订之前,被告七里垭村委会辩解的《协议》及费用与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履行《合作协议》所产生的费用无关。
被告七里垭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也是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股东,占33.33%的股份,其他的股东还有当时村委会的书记张吉朝、主任吕志明、会计杜艳丽等。在与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合作过程中,村委会按照协议只是协调村民做好了配合工作,后来十堰市政府要进行统一规划和成片开发,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没有成功中标,所以《合作协议》就没有再继续履行。针对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诉求,村委会认为,第一、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经营期限已经于2017年4月13日届满,其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已经灭失,本案应当由清算组作为主体进行诉讼;第二、同意解除《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是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履约能力不足,不具有相应的开发能力和开发资质,而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要求的履约费用,应当由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承担;第三、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都系其自己单方制作,没有银行的转账等记录予以佐证,所有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是否真实存在有疑问,故法院应当对相关费用进行鉴定;第四、我单位也是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公司的股东,占有33.33%的股份,即使本案存在赔偿问题,也应当扣除其中33.33%份额相对应的金额;第五、《合作协议》是无效协议,不存在解除事宜,解除条件是有效才能解除,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要求村委会赔偿13912961元证据不足,我单位不同意赔偿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任何损失,因为我单位不存在缔约合同的过失责任,所以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六、《审计报告》因程序违法应当认定无效,因为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提交的供审计的所有财务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双方质证,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审计结果不能作为依据。本案争议的合作期限应当是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6月,应对这段期间双方的投入进行审计,而本案《审计报告》的审计期限是从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且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诉称的13912961元也不是《审计报告》中出具的相对应的内容。第七、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规定,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不能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七里垭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花名册及安置小区平面图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七里垭村委会一组没有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何书田。证据二、2008年-2011年湖北建筑行业工资标准一份,拟证实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标准超过同时期同岗位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证据三、付款凭证一组,拟证实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已经支付给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工程款5130000元。证据四、熊家有的证人证言,拟证实熊家有没有代收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20万元的青苗补偿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对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并认为《合作协议》无效;对证据三中的3.3无异议,但认为已支付完毕;对证据三中的3.10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3.1、3.2、3.5、3.9、3.16、3.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大额支出应当有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对证据三中的3.4、3.6、3.7、3.8、3.11、3.15、3.18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3.12、3.13、3.1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属于任何一个公司的正常支出。对证据四之中的截图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两份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待证目的。对证据五认为检材未进行质证,审计过程程序违法,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证据三的请求重复。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对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花名册和平面图不能作为证据,且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合作前就签订,后来明光才作为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新增股东开始参与公司管理,明光对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之前发生的事情不知晓,而且合作协议签订之前的公司股东成员都是村委会成员,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之前就已经租用了该房屋。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支付给熊家有青苗费50000元,但后来给村委会修路花150000元,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没有给这个费用,所以其公司的会计根据当时双方商量的结果作出了熊家有收条200000元的账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三(3.3)、证据三(3.10)、证据四中的两份报告、证据六,以及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提交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对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异议,主要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这些证据又作为审计鉴定的检材,没有对其真实性进行质证,对证据五《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实质上仍然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的异议,对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的以上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在本案中具备两重身份,即既是本案合同权利义务一方的相对人、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诉称的违约方,也是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重要股东亦即权利人、公司经营的共同管理人,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的负责人,因此作为公司的共同管理人,甚至在部分支出开销上还有张吉朝签字准予核销的情形下,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对其负责管理的部门作出的财务支出的真实性不认何,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同样,基于该证据三,经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申请审计、本院委托,由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本院亦认为合法有效,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的异议亦不能成立。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对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的截图有异议,该截图系宣传报道机构对重大基础开发建设工程的宣传报道,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的该项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二即行业工资标准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一、三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位于本市浙江路,因本地区发展建设的需要,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的土地陆续被征用,进而导致村民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为了有效、及时解决本村村民的拆迁、安置问题,被告七里垭村委会规划先行平整一块土地、并建设安置区,因其没有建设开发施工权限,于是计划成立一个公司进行开发。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遂于2007年5月16日组建并登记成立,注册资金3000000元,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公司股东分别是村委会书记吕志明(出资380000元)及其他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的组成人员熊家有(出资500000元)、刘卫华(出资900000元)、何胜根(出资780000元)、何玉高(出资220000元)、何世忠(出资220000元)。因涉案土地整理开发事宜,明光经人介绍加入了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被推荐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2008年4月15日,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股东变更完成了工商登记,其中明光出资1550000元(占股份51.64%)、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出资1000000元(占股份33.33%),其他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的成员吕志明、张吉朝、杜艳丽、熊家有、何胜根、何世忠、刘卫华、沈康、胡邦平各出资50000元(各占股份1.67%)。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公司董事长,对公司股东会负责;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即明光,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08年6月7日,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与湖北省鄂西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一份《七里垭安置区地质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北省鄂西地质勘察院“七里垭安置区”面积约102亩的土地进行勘察,勘察费用为180000元。后该勘察院作出《和安小区住宅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期间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分三次支付给该勘察院费用180000元,并由该勘察院出具了三份《收条》。2008年6月23日,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与武汉东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七里垭安置区规划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武汉东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七里垭安置区”的102亩规划用地进行总体和单体设计,设计费为1700000元。后该设计公司制作了《和安小区设计图纸》,期间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分六笔向该设计公司支付规划设计费1400000元,并由该设计公司出具了六份《收条》。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甲方)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在被告七里垭村委会辖区内的土地进行整理开发事宜进行合作开发。第二条约定,“开发范围第一批面积约壹佰伍拾亩,待开挖完毕后,经双方共同测量为准”,“甲方负责征地费用、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等(补偿标准参照浙江路补偿标准执行)”,由“甲方负责施工设计及施工组织,包括招投标、施工队伍的选择、施工管理及竣工验收等各项工作”,“乙方负责各项补偿费用的兑付”,“甲、乙双方负责协调土地开发有关手续的办理”。甲方由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盖章、公司总经理明光签名,乙方由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盖章、被告七里垭村委会主任亦即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董事长张吉朝签名。2009年3月5日,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支付给被告七里垭村委会青苗补偿费5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七里垭村委有关负责人员熊家有领取并发放给拆迁村民。然后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即开始组织土石方平整施工,遂于2009年5月6日与刘国权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刘国权对被告七里垭村委会一组境内的场地进行土石方开挖工程(含爆破、开挖、运输、平整等),工程造价1800000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刘国权即组织施工,后因故停工并退出施工场地,期间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分十次支付给刘国权工程款3350000元,并由刘国权个人出具十份《收条》。期间被告七里垭村委会于2009年5月5日向十堰市人民政府呈报了一份《报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十堰市规划局递交了一份《关于七里垭村迁村腾地有关规划问题的请示》,于2010年3月20日又向十堰市人民政府呈报了一份《张湾区汉江街办七里垭村关于建设七里垭和安小区的请示报告》,主要内容是:配合本市浙江路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的征地拆迁安置,将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的搬迁安置工作率先铺开、“迁村腾地”,早动手、早安排,先投资建设拆迁楼,解决拆迁户、搬迁户住者有其屋,然后再进行拆迁和搬迁,为后续的项目拆迁扫清障碍,并拟建设七里垭“和安小区”,小区一期工程计划用地102亩。希望得到政府部门的批准和规划部门的许可。2011年3月28日,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与陈栋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陈栋在上述刘国权施工场地的基础上,对山体继续进行开挖、爆破、装运、分层碾压等,合同约定单价为10.5元/立方米,总价款暂定为1800000元。合同签订后陈栋即组织施工,并完成施工。期间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分八次支付给陈栋工程款1790000元,并由陈栋个人出具八份《收条》2011年6月20日,被告七里垭村委会与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浙江路二期项目拆迁安置区建设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将浙江路二期项目拆迁安置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施工,土石方开挖单价14.8元/立方米。陈栋承包的上述二期安置施工项目完工后,经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委托,十堰华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十华咨字[2012]100号《浙江路二期安置小区场平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实测安置施工项目土石方开挖方量350834.15立方米。经十堰市张湾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湖北金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对上述土石方开挖量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鄂金信[造]审字(2013)第S005号《关于湖北七里垭置业有限公司浙江路二期安置小区(场平)工程量审核报告》,审计工程土石方量为358200.9立方米。后又经十堰市张湾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3年3月18日组织评审,最终确认土石方量为347027.6立方米。结合上述土石方量和单价,二期安置项目的工程款数额为5136008.48元(347027.6m3×14.8元/m3)。期间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在2014年1月12日之前分6次支付工程款4410000元。2014年1月12日,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签订了一份《七里垭(前期)安置区场平清算书》,主要内容为:二期安置项目工程款总计5136008.48元,在2011年1月12日前已付款4410000元,尚应付726008.48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支付给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上述工程款余额726008元,总计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136008元。在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完成初步的安置小区土地平整施工工作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所在辖区的安置小区项目建设经过了规划审批手续。2012年7月31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在其网站公示,称“十堰市汉江街办七里垭村安置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规划手续已到位,项目整体开发已进入全面招商阶段。招商建设地点即为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合作开发且已开建的“和安小区”安置区。2012年10月,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上述安置区施工项目。2012年11月18日,位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的城中村改造七里垭集中安置区施工项目开工。
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遂停止了开挖平整山体的施工工作,并就其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的《合作协议》约定事项及其损失,开始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沟通和协调。之后,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申请十堰智久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其财务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智久财审字[2013]096号《审计报告》,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5月31日,调整后的资产总额为15286473.7元、负债总额为18647162.91元、所有者权益为-3360689.21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总开发支出为17031773.34元,其中开发成本10735867.14元、管理费2413908.95元、财务费用3881997.25元。开发成本10735867.14元包括设计费1700000元(已付1400000元、余款3000000元未付)、勘察费180000元、一期土石方工程款(刘国权)1184000元(已付850000元、余款334000元未付)、二期土石方工程款(陈栋)5192345.42元(已付2480000元、余款2712345.42元未付)、拆迁补偿款200000元、项目部房租115600元、项目部人员工资1840420元及福利费283500元、材料费40001.72元,管理费用累计2413908.95元(包括工资621469元、招待费749731.15元、办公费313948.67元、运输费150477.14元、邮电费3169.3元、租赁费99520元、物业费4800元、水电费1112.4元、差旅费97969元、折旧费90149.96元、其他219434.33元、报刊费170元、审计费1300元、印刷费170.7元、福利费60340元、印花税147.3元)。2013年7月11日和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分别向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递交了《关于请求解决七里垭村委会与湖北七里垭置业有限公司土地整理合作开发项目费用报告》和《关于请求解决七里垭村委会与湖北七里垭置业有限公司土地整理合作协议费用协调解决的报告》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合作开发七里垭安置区土地整理项目,由于某种原因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手续不齐全,安置区建设停工;2012年10月,被告七里垭村委会辖区内的安置区建设项目由武汉至高房地产公司中标承建,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实施的土地开发建设不能继续履行,提出解决的方案是,根据实际的施工条件和施工环境确定实际的工程量,对合同期内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做出正确评估。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已委托十堰智久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18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财务收支及资产负债状况进行了审计,反映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在七里垭安置小区工程中的总开发实际支出为17030000元,并请求村委会对其在开发合作项目中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已于2013年7月11日经开会研究讨论,一致认为:“应在汉江路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的协调引导下,与七里垭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商谈,选定由我村和七里垭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认可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确定实际的工程量,对合同期内置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做出正确的评估,妥善解决合作开发协议履行后的清算工作,稳妥做好施工队伍的退场工作”。之后,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就开发合同事宜及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在合作期间损失的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成立后,为了公司经营的需要,从公司成立之初就购置了办公设施和车辆,成立了项目管理部(雇请9名工作人员)和非项目管理部(雇请3名工作人员),并租赁两处房屋办公,随之导致了办公设备购置费、房屋租赁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车辆使用费、差旅费、电话网络费、人工工资福利费、业务招待费,以及公司在运作过程中的年检费等。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七里垭村委会于2017年11月17日申请对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赔偿项目和财务支出进行审计。2017年12月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提交的主要是七本会计凭证进行现场封存,以备提交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湖北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嘉泰鉴字[2018]第2号《审计报告》,针对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记账凭证、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1-2级)科目余额表、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明细分类账进行审计。截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账面资产负债情况为:资产总额7040047.85元、负债总额13912961.1元、净资产-6872913.25元。其中(1)管理费用为4076168.94元[包括办公费214317.93元、业务招待费506659元、车辆费用229500.69元、租赁费143600元、物业费32100元、水电费1940.5元、差旅费22006元、审计费1300元、福利费268290.8元(其中项目部252000元、非项目部16290.8元)、工资2351529元(其中项目部1804380元、非项目部547149元)、税费1866.47元、电话费3194元、测绘费2000元、年检费2050元、青苗费补偿费200000元、工地材料费95815元];(2)财务费用为2839332.31元;(3)预付账款为6720000元(包括勘察费180000元、设计费1400000元、刘国权工程款3350000元、陈栋工程款1790000元)。3、根据上述审计报告,总开发支出为13635501.25元(预付账款6720000元+管理费用4076168.94元+财务费用2839332.3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七里垭村委会为了支持、配合地方政府的征地拆迁等经济建设,拟先行在本辖区整理土地、建设拆迁安置区,即村委会所汇报的“早动手、早安排”,遂以其村委会主要成员为股东,成立了湖北七里垭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着手对其规划的安置小区“和安小区”做申请、报告等准备工作;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之外的自然人即明光经人介绍参股后,成为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而被告七里垭村委会也成为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其余九名自然人股东全部是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的主要组成人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也是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的主任。至此可以认定,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实际上是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经营管理的共同参与者和主要决策人。后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在安置区项目建设手续尚未获批的情况下开始发包施工,并边施工边申请、汇报、报批,待合作的施工工程进行到一定程度、安置区项目的审批规划手续被批准后,由于要进行公开招投标等程序,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未中标并被迫退出安置区项目建设,由此导致了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索赔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是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是否构成合同违约;二是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提交的、供财务审计的七本会计凭证和费用支出单据,是否能作为审计的依据;三是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损失怎么界定。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是否构成合同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涉案集体土地的大面积整理开发和房屋建设,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规划及招投标程序,《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共同办理,基于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股东的特殊身份,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的管理与决策归于统一,显然被告七里垭村委会于《合作协议》签订之时未周全考虑到安置小区的审批事宜、安置小区的审批规模及施工单位的招投标程序,致使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在进行办公设施、前期施工准备、人员工资支出、施工工程款支出等开支后,合作事项不能如约履行,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应当承担履约不能的违约责任。现《合作协议》已不具备履行条件,且被告七里垭村委会亦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故对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提交的、供财务审计的七本会计凭证和费用支出单据,是否能作为审计依据的问题:根据本院查实的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股东的组成人员情况,认定在安置区项目合作期间,被告七里垭村委会亦是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经营管理的共同参与者和主要决策人,且在《合作协议》落款处,代表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签名的负责人张吉朝,也是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部分开支审批中,也有张吉朝的审批签字,故对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在本案的庭审中的抗辩意见,即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提交的开支单据是其单方证据、真实性存疑,且不能作为审计材料,以及没有经过检材质证的《审计报告》不合法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损失怎么界定的问题:根据本院已查实的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成立的目的和初忠,是对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所在辖区的安置小区进行施工建设,为此经营目的,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和投资工作、办公设施的购置及运营、施工建设等,在其合作经营过程中,唯一的收入或者进账,即为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支付的5136008元工程款。在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投入尚未产生收益的情况下,因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的违约造成合作终止,且经查实,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自合作终止后公司经营业务也随之停止,故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在合作期间的总投入与收入之间的差额,应当认定为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因合作而产生、因终止而导致的损失。据本院查实,开支中的青苗补偿费实际支出为50000元而非200000元,开支中应当扣减相应的150000元;办公设施购置费214317.93元应当有部分残值,本院酌情按其中的80%支持开支部分,20%残值即42863.59元(214317.93元×20%)予以扣减。综上,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损失可以认定为8306629.66元(总开发支出13635501.25元-工程款5136008元-扣减款150000元-扣减款42863.59元)。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认为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支付的二期安置区项目工程款5136008元和本案所涉诉求无关联,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的营业期限与其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关联,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对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七里垭置业公司在本案中获得赔偿后,赔偿款在股东之间怎么分配是公司股东之间的自主权益,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故对被告七里垭村委会要求直接扣除其33.33%份额相对应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七里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湖北七里垭置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8306629.66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七里垭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78元,由原告湖北七里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4340元,由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0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武思友
审判员 王 旭
审判员 万家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鑫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