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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06执异119号

吴兆娥与连云港天荣商贸有限公司、李宏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03-25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兆娥;连云港天荣商贸有限公司;李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706执异11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吴兆娥,女,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天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汝昌,经理。

被执行人:李宏华,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天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商贸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宏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吴兆娥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兆娥,2013年3月7日,异议人从吴某处受让连云港市海州区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第八层并占有使用至今,本案执行依据(2018)苏0706民初6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责任主体李宏华义务行为是李宏华搬离连云港市海州区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第八层整层,但(2019)苏0706执304号搬迁公告却混淆主体,要求占有人从上述楼层搬离,扩大了义务主体,赵越执行的职权范围,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原告天荣商贸公司与被告李宏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706民初67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2013年12月8日,徐志珍与天荣商贸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徐志珍享有的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八层全程房屋租给天荣商贸公司使用;租期10年(2013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7日),以实际使用顺延;租金按照天荣商贸公司在该租赁房屋中经营的利润50%计算给付租金,但不得低于伍万元租金等内容。天荣商贸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后作为公司办公用房使用。2017年2、3月份,天荣商贸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李宏华使用,双方于2018年2月6日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给李宏华使用,租期2018年2月至2023年;租金为李宏华经营的利润50%计算,但不得低于伍万元年租金,2018年6月前必须先付租金30000元。2018年7月1日,天荣商贸公司、李宏华再次签订协议书,载明因李宏华经营不善,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解除2018年2月6日房屋出租协议,协议解除之日为2018年7月1日,李宏华7天内搬出房屋,并将承租房屋交还天荣商贸公司;2018年6月前必须先付租金三万元李宏华认可,并于2018年7月6日前将叁万元给付天荣商贸公司;天荣商贸公司放弃李宏华应给付利润50%的租金。据此判决:

一、被告李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天荣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0000元;

二、被告李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连云港市海州区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第八层整层。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第二项内容,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苏0706执304号。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苏0706执304号搬迁公告,载明自本公告张贴之日起十日内占有人从上述楼层搬离等内容。为此,异议人吴兆娥提出前述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7日其与吴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等证明其主张。其中,2011年5月16日吴某与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褚某、***署名)签订的协议记载:连云港市海州区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第八层为建筑结构转换层,不属于商品房交易对象,吴某出资280万元获得该建筑物整8层的使用权;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赵红侠偿还吴兆娥借款2932180元;房屋转让协议记载:转让方吴某以280万元价格转让连云港市海州区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第八层全部房屋给吴兆娥,吴兆娥以吴某所欠借款280万元抵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李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连云港市海州区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第八层整层,本院在公告中未要求被执行人李宏华搬离,仅要求“占有人”搬离涉案房屋,该表述欠妥,依法应撤销重做。如本院重新作出强制迁出房屋公告,案外人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寻求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的(2019)苏0706执304号搬迁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陶士刚

人民陪审员  刘 杏

人民陪审员  周庆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纪元

书 记 员  朱庭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