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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渝0229民初215号

熊阳海与梁远跃刘代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08-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阳海;刘代奎;熊阳升;梁远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29民初215号

原告:熊阳海,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龙,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代奎,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熊阳升,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梁远跃,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熊阳海诉被告刘代奎、熊阳升、梁远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阳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龙,被告熊阳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代奎、梁远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阳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00元,并以16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三被告因工程需要,借到原告人民币16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1个月,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2018年11月29日,原告向三被告催收借款,并将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纳入借款本金,并向原告更换《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本金加利息),定于2019年11月29日还清,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总金额每月2%计算利息,且借条明确备注“此借款二十五万元到期之日可找三个借款人中其中任何一人收清全款”。鉴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熊阳升辩称,我只是一个中间人,因为我是原告的哥哥,原告不认识刘代奎和梁远跃,所以当时原告要我签字才愿意借钱,我没有想到他们不还钱,所以我当时就签了。但是我并没有用该笔借款,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代奎未作答辩。 被告梁远跃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熊阳海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刘代奎转款168,000元。2018年11月29日,刘代奎、熊阳升、梁远跃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熊阳海人民币现金(250000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9年11月29日到期。到期时必须一次性还清。”的《借条》,并备注:此借款贰拾五万元到期之日可找三个借款人中任何一人收清全款。后刘代奎、熊阳升、梁远跃未按约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代奎、熊阳升、梁远跃因工程需要于2018年1月1日向原告熊阳海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可以确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为168,000元。

被告熊阳升称自己仅为中间人,不应对借款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于2019年11月29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8,000元,并以16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代奎、熊阳升、梁远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熊阳海借款本金168,000元,并以本金16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830元,由被告刘代奎、熊阳升、梁远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佳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学操

书 记 员 周世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