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682民初975号
原告:乔新旅,男,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临湘市。
被告:张国雄,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人,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湘鸿和不锈钢制品加工厂,住所地:临湘市新群村芭茅组。
法定代表人:钟恒忠,该厂厂长。
被告:临湘市林业局,住所地:临湘市107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尹建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男,住湖南省临湘市,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波,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新旅诉被告张国雄、临湘鸿和不锈钢制品加工厂、临湘市林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新旅、被告张国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人、被告临湘鸿和不锈钢制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钟恒忠、被告临湘市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姚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新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2008年9月10日临湘市木竹加工厂与鸿和不锈钢厂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2009年6月9日鸿和不锈钢厂与张国雄签订的《车库及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张国雄所占用的359.8平方米土地及车库在占用期间承担租金6000元支付给原告。(租金从2006年6月至2017年5月止,参照本市出租房价格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雄辩称:1.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并且也不是本案所涉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木竹加工厂转让土地使用权,得到了相关部门的审批,其行为合法有效;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库系其个人财产,其要求张国雄支付租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车库系原告个人财产,因租金系继续性债权,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临湘鸿和不锈钢制品加工厂辩称:原告指控我非法转让土地是无稽之谈,转让的土地是国有资产,根据拍卖合法转让给张国雄是合法的行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系原告个人的。转让面积及价格都是具体的,签订了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临湘市林业局辩称:1.本案原告并非土地转让协议及房屋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就协议无效提起确认之诉,主体不适格;2.土地转让协议的内容涉及到厂房及张国雄现有的平房及车库,该协议名为土地转让协议,实为车库及房屋转让协议,标的物是车库及房屋,因此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及厂房买卖的资金用于了企业改制;3.原告请求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表明车库归原告所有;4.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和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8月24日,临湘市人民法院(1999)临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临湘市木竹加工厂偿还临湘市长塘信用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999年12月7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向临湘市木竹加工厂发出执执行通知书。1999年12月16日,临湘市竹木加工厂与长塘信用社签订了《变卖房地产还贷款》协议。协议如下:
一、临湘市竹木加工厂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临湘市五里牌乡107国道的一栋平方及其附近空土地变卖给长塘信用社。
二、房产四抵是:从107国道进厂(北方)离国道20米的家属楼后留三米(南方)。东方紧邻占桥矿石粉厂预留路面4米,紧邻王家组村民房。经双方协商家价值定好170000元,总平方3723.0手续由长塘信用社办理,临湘市竹木加工厂不办理各项手续。2000年1月29日,临湘市人民法院(1999)临民初字第3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临湘市木竹加工厂占有的位于临湘市五里牌乡107国道旁的平方一栋及其附近空土地共计3127平方米,以21万的价格变卖给申请执行人临湘市长塘信用社。2000年9月28日,因临湘市木竹加工厂的借贷系乔新旅经手,长塘信用社遂与乔新旅签订《协议书》,约定竹木加工厂的借款及利息由乔新旅偿还结清;(1999)临民初字第396-2号裁定的土地由乔新旅到市国土局办理过户手续,所有的费用由乔新旅承担。之后,乔新旅偿清了临湘市木竹加工厂所欠的全部借款及利息。2001年12月,临湘市国土局对乔新旅在未交清手续费和出让金70000元的情况下非法转用土地问题进行了立案。2002年2月7日,因乔新旅分两次交清了手续费和出让金70000元,临湘市国土局作出《乔新旅转用临湘市竹木加工厂土地使用权的处理结论》。该结论确认了不仅乔新旅可以转让的范围为临民执字第396-2号民事裁定所确认的面积3127平方米,而且确定了此后可转让的土地面积为2517平方米(其中已转让何宇明610m2)。但该结论比临民执字第396-3号民事裁定(补正裁定,2009年6月30日)的3217平方米少了90平方米。2007年10月10日,临湘市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下发《关于市木竹加工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临湘市木竹加工厂改制方案。2007年12月3日和4日,临湘市木竹加工厂与临湘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土地储备协议》和《土地储备补充协议》约定,临湘市木竹加工厂将土地使用权10653.4平方米表交给甲方,纳入土地储备库,由临湘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组织公开出让。同年12月5日,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拍卖出让公告。后鸿和不锈钢厂竞拍得木竹加工厂厂房。2008年9月10日,临湘市木竹加工厂与鸿和不锈钢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面积为560平方米(自宿舍楼前八米及进厂公路靠王家组边张国雄现有平房、车库),四至界限为:东为非金属矿围墙,北离开宿舍楼八米处,西至王家庄组水沟厂围墙。转让价格10万元。合同还特别说明木竹加工厂土地使用证遗失,进厂公路西边至王家组的车库如与乔新旅有纠纷,由临湘市木竹加工厂处理,并承担费用。2010年3月临湘市木竹加工厂改制结束。2009年6月9日,鸿和不锈钢厂将原从临湘市木竹加工厂转让过来的土地和房屋又与张国雄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鸿和不锈钢厂围墙外原硅厂车库一栋及周边部分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进厂公路边,公路为6米宽;南至不锈钢厂围墙外13米处;北至王家组界址;西至王家组私人自留地界止)转让给张国雄。该土地在竞拍时,国土局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红线手续。如张国雄需办理国土手续,鸿和不锈钢厂可提供林业局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及硅厂车库房产证给张国雄证明土地来源。2013年10月1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以临政土出准字(2013)第13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批准书批准临湘市国土局向乔新旅出让位于新群村(107国道南侧)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59.8,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并签订《国有征收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5年5月10日,临湘市林业局向临湘市国土局发出《关于请求停办乔新旅申请车库土地使用权证的函》,称“木竹加工厂是我局原下属部门国有企业,2010年3月改制结束。该企业在1999年与乔新旅发生了17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2000年经市人民法院裁定,将原木竹加工厂五里牌107国道旁的一栋平房(该厂木竹经营场所,现已被乔新旅拆除)及其附近空土地共计3217平方米,以21万元的价格卖给乔新旅,房地四抵是:从107国道进厂(北方)离国道20米至现家属楼后留3米(南方),东方紧邻詹桥矿石粉厂至西方留路面4米。并没有包括越过路面的西边车库所占用土地,木材加工厂是该车库房屋所有权人。此宗房地在该企业改制时已拍卖给鸿和不锈钢加工厂。现乔新旅要求国土局将该车库占用土地使用权证发给他本人,理由是他获得了国土局核发的该宗土地转让批准书。近几年来,我局就此事多次到贵局凤反映情况,提出异议,现乔新旅进一步要求核发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鉴于以上事实,请求贵局停止办理乔新旅对该车库占用土地使用权手续为盼。”2015年5月15日,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宗地编号为(2013)B00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不予登记的告知书》,告知乔新旅“我局认为该宗地目前存在权属争议,暂不予登记。”乔新旅由此提起行政诉讼。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行终字第153号乔新旅诉被告临湘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和赔偿违约金案的行政裁定书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木竹厂根据临湘市人民法地(1999)临经执字第396-2号民事裁定,将其107国道旁所有的平房一栋及其附近空地共3217平方米以21万元的价格抵买给长塘信用社。原告于2000年9月28日以21万元从长塘信用社变卖得到3217平方米土地,并于2001年12月25日和2002年2月6日向被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共计70000元。2011年,原告从3217平方米土地中转让2738.5平方米给他人(余白玉,余平乐,谌立三)。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国土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出让宗地编号为(2013)B002号,面积359.8平方米(原木竹厂车库及空地)的土地给原告。2。被告国土局在2013年11月10日前交付土地给原告。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10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价款。4.被告须按出让合同时间交付土地给原告,每延期一日,按土地出让价款的3/100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缴纳评估费800元(因原告在2008年已将原告买得的3217平方米土地转让2738.5平方米给他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缴纳契税24,842.14元。2013年12月10日缴纳证书工本费3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核发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国土局在审查中,案外人临湘市林业及张国兴均对该宗土地的权属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案外人木竹厂抵卖给案外人长塘信用社的土地,不包括现原告办证的车库及空余土地。该车库及土地属案外人木竹厂所有。此宗地是案外人木竹厂2008年9月10日改制时转让给了案外人鸿和不锈钢厂。2009年6月9日,案外人鸿和不锈钢厂又将该车库土地转让给了案外人张国雄。并由案外人张国雄持有车库原房产证及占有车库使用至今。被告国土局认为,编号为(2013)B002号土地使用权目前存在权属争议,并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作出“(2013)B002号土地使用权不予登记告知书”。“根据原告自述:剩下的土地被案外人临湘市木竹加工厂在2008年9月10日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鸿和不锈钢厂,证明案外人木竹厂明知转让的车库土地与原告变卖的土地是同一宗地。而现在案外人张国雄又持有车库原房产证及占有车库使用至今。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张国雄和案外人木竹加工厂和案外人鸿和不锈钢厂对(2013)B002号土地(原车库土地)使用权目前仍存在权属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对(2013)B002号土地(原车库土地)使用权目前存在的权属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若对处理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对该争议。在未经人民政府处理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8月31日,乔新旅取得临湘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临国用(2016)第294号土地使用证。2017年8月2号,乔新旅向岳阳市信访局反映,其位于临湘市五里牌乡新群村的359.80平方米土地和68.88平方米车库被临湘市汽配市场建设征迁指挥部强行拆除、侵占,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2017年10月31日,临湘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回复“您提出的359.8平方米土地68.88平方米车库经查实你已签订了土地转让及车库转让协议。根据依据证明您将此土地及车库于2008年9月10日转让给了鸿和不锈钢厂并签订了转让协议。2009年6月9日,鸿和不锈钢厂又将此土地及房屋转让给了张国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国雄于2018年11月8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与临湘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乔新旅土地权属纠纷行政案件,请求撤销临湘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16)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9年1月7日,张国雄申请撤回起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
一、2008年9月10日临湘市木竹加工厂与鸿和不锈钢厂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2009年6月9日鸿和不锈钢厂与张国雄签订的《车库及土地转让协议》所涉范围与临湘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16)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范围的关系问题?二、2008年9月10日临湘市木竹加工厂与鸿和不锈钢厂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2009年6月9日鸿和不锈钢厂与张国雄签订的《车库及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三、乔新旅请求判决张国雄承担所占用的359.8平方米土地及车库在占用期间的租金6000元(租金从2006年6月至2017年5月止,参照本市出租房价格计算)能否得到支持?一、关于2008年9月10日临湘市木竹加工厂与鸿和不锈钢厂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2009年6月9日鸿和不锈钢厂与张国雄签订的《车库及土地转让协议》所涉范围与临湘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16)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范围的关系问题。从(1)2013年10月1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以临政土出准字(2013)第13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批准书批准临湘市国土局向乔新旅出让位于新群村(107国道南侧)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59.8、(2)2015年5月10日,临湘市林业局向临湘市国土局发出《关于请求停办乔新旅申请车库土地使用权证的函》、(3)2015年5月15日,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宗地编号为(2013)B00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不予登记的告知书》、(4)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行终字第153号乔新旅诉被告临湘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和赔偿违约金案的行政裁定书、(5)2016年8月31日,乔新旅取得临湘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临国用(2016)第294号土地使用证、(6)张国雄于2018年11月8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与临湘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乔新旅土地权属纠纷行政案件,请求撤销临湘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16)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来看,上述证据已形成链条,可以确认2008年9月10日临湘市木竹加工厂与鸿和不锈钢厂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2009年6月9日鸿和不锈钢厂与张国雄签订的《车库及土地转让协议》所涉范围与临湘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16)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范围具有包容关系,即(2016)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范围包含在2008年9月10日临湘市木竹加工厂与鸿和不锈钢厂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2009年6月9日鸿和不锈钢厂与张国雄签订的《车库及土地转让协议》所涉范围之内。
二、2008年9月10日临湘市木竹加工厂与鸿和不锈钢厂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2009年6月9日鸿和不锈钢厂与张国雄签订的《车库及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1)临湘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4日审结的(1999)临民初字第396号借贷纠纷,其当事人为临湘市木竹加工厂和临湘市长塘信用社。(1999)临民初字第3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临湘市木竹加工厂占有的位于临湘市五里牌乡107国道旁的平房一栋及其附近空土地共计3127平方米,以21万的价格变卖给申请执行人临湘市长塘信用社后,临湘市长塘信用社作为权利人可以自行到临湘市国土局办理土地和房屋过户手续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临湘市长塘信用社在还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于2000年9月28日私自与乔新旅达成了(1999)临民初字第396-2号裁定的土地由乔新旅到临湘市国土局办理过户手续的《协议书》;虽然临湘市木竹加工厂的借贷也系乔新旅经手放贷并清偿,但协议的签订并不能使乔新旅取得民事裁定书上由案件当事人临湘市长塘信用社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即将临湘市木竹加工厂占有的位于临湘市五里牌乡107国道旁的平方一栋及其附近空土地共计3127平方米过户至乔新旅名下;(2)临湘市木竹加工厂与鸿和不锈钢厂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鸿和不锈钢厂与张国雄签订《车库及土地转让协议》虽然涉及(2016)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但分别签订于2008年9月10日和2009年6月9日,早于2016年8月31日乔新旅的领证时间。(3)乔新旅于2002年2月7日因《乔新旅转用木竹加工厂土地使用权的处理结论》只是从临湘市国土局获得了(1999)临民初字第396-2号民事裁定书范围的土地转让给他人的行政授权,但该处理结论也未不是乔新旅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和依据;甚至于到了2010年9月20日,本院向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的(1999)临民初字第39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协助请求仍是将临湘市木竹加工厂所有的位于临湘市五里牌107国道旁的一栋平房过户给长塘信用社,而不是乔新旅。依照房地一体和所有权变动规则,此时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是由长塘信用社或乔新旅享有,仍然由临湘市木竹加工厂合法享有,但其权能上存在负担。综上,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和“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规定,鸿和不锈钢厂或张国雄虽未取得相关合同范围内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合同仍然有效;
三、乔新旅请求判决张国雄承担所占用的359.8平方米土地及车库在占用期间的租金6000元(租金从2006年6月至2017年5月止,参照本市出租房价格计算)能否得到支持?乔新旅取得临湘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16)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取得了该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该用益物权的保护,主要有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等方式。因张国雄2016年8月31日后仍然占有,侵犯了乔新旅的合法权益。2008年9月10日临湘市木竹加工厂在临湘市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下发《关于市木竹加工厂改制方案的批复》的背景下与鸿和不锈钢厂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后鸿和不锈钢厂又于2009年6月9日与张国雄签订《车库及土地转让协议》,两份协议相互关联。木竹加工厂与鸿和不锈钢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面积为560平方米(自宿舍楼前八米及进厂公路靠王家组边张国雄现有平房、车库),还特别说明木竹加工厂土地使用证遗失,进厂公路西边至王家组的车库如与乔新旅有纠纷,由木竹加工厂处理,并承担费用。张国雄与鸿和不锈钢厂于2009年6月9日签订《车库及土地转让协议》时也约定“该土地在竞拍时,国土局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红线手续。如张国雄需办理国土手续,鸿和不锈钢厂可提供林业局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及硅厂车库房产证给张国雄证明土地来源”;张国雄于2018年11月8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与临湘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乔新旅土地权属纠纷行政案件,请求撤销临湘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16)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合上述证据,张国雄、鸿和不锈钢、木竹加工厂已明知三者之间的继受取得“鸿和不锈钢厂围墙外原硅厂车库一栋及周边部分土地”其使用权和所有权与2016年8月31日乔新旅取得临湘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16)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保护的范围是相冲突的。此后,张国雄仍占有(2016)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保护的范围的土地,侵犯了乔新旅对该土地的用益物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乔新旅在本案中选择请求判决被告张国雄承担所占用的359.8平方米土地及车库在占用期间的租金6000元(租金从2006年6月至2017年5月止,参照本市出租房价格计算),虽然请求的是租金6000元,但其真实意思是请求2006年6月至2017年5月占有期间的赔偿。但是,乔新旅请求在2016年8月31日取得临湘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16)第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前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2016年8月31日之后的赔偿,应当提供2016年8月31日后张国雄侵权的期间和标准,其提出“参照本市出租房价格计算”只能说明举证责任没有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只能由乔新旅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乔新旅对2008年9月10日临湘市木竹加工厂与鸿和不锈钢厂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2009年6月9日鸿和不锈钢厂与张国雄签订的《车库及土地转让协议》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驳回乔新旅对张国雄承担所占用的359.8平方米土地及车库在占用期间的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乔新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新文
审 判 员 姚美娥
人民陪审员 晏缘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俊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十六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