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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21民初1461号

文水县润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海兵、郝华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04-22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文水县润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某;郝某;孟某;师某;杨某;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1121民初1461号

原告:文水县润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文水县北张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文水县。

被告:郝某,女,汉族,住文水县。

被告:孟某,男,汉族,住文水县。

被告:师某,女,汉族,住文水县。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交城县。

被告:苗某,女,汉族,住交城县。

原告文水县润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郝某、孟某、师某、杨某、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原告文水县润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水县润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818元,减半收取940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双德全

人民陪审员 高金徽

人民陪审员 李学浩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