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1121民初1461号
原告:文水县润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文水县北张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文水县。
被告:郝某,女,汉族,住文水县。
被告:孟某,男,汉族,住文水县。
被告:师某,女,汉族,住文水县。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交城县。
被告:苗某,女,汉族,住交城县。
原告文水县润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郝某、孟某、师某、杨某、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原告文水县润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水县润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818元,减半收取940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双德全
人民陪审员 高金徽
人民陪审员 李学浩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