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2601民初4172号
原告:蒋立辉,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被告:罗丽,女,1966年7月23日,汉族,贵州省玉屏县人,住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金玲,女,成年,汉族,贵州省玉屏县人,系罗丽女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告蒋立辉与被告罗丽、金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丽、金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丽返还原告借款636000元,并承担利息254400元(从2016年10月20日至2018年7月12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其后利息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5日,罗丽称其有工程需要我参与投资,并让我将钱打入其女儿金玲的帐户。2016年3月3日,我转款2万元,同年9月19日,罗丽说项目已开工,需要60万元租赁倒土场,并约我到凯里碧××附近看了倒土场之后,我们就在凯里市盼盼凯悦酒店签订了合作协议。之后,我于2016年10月20日按协议约定将60万元打入罗丽女儿金玲的帐户内。2017年3月15日打款10000元,2017年6月25日打款6000元到金玲帐户内。2017年9月,我到相关部门了解,根本没有罗丽说的土石方工程,我便找到罗丽要求退款。被告一拖再拖,便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然,罗丽至今未向我返还款项。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为证明诉请成立,蒋丽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合作协议书》、《转账截图、短信截图》复印件及《借据》、《信用社电汇凭证》原件。经审查,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0月19日,罗丽(甲方)与蒋立辉(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合作项目:凯里市经济开发区商务港石方开挖项目、黔东南州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石方工程、土石方倒土场等;2、出资方式及比例:甲方凭借前期投入押金300万元、前期活动费用估价100万元,占整个工程股份比例的50%,乙方出资32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筹建项目部办公楼及购买办公设备等,占整个工程股份比例50%;3、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方支付甲方600000元,剩余部分进场10天内到位等。合同签订后,蒋立辉按罗丽的口头指示将600000元汇入罗丽女儿金玲的帐户内。事后,因蒋立辉与罗丽就合作事项无法实现,罗丽便就蒋立辉投入的合作款600000元向蒋立辉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蒋立辉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但《借据》中无落款时间。同时查明:2016年3月13日,蒋立辉向金玲帐户转帐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及银行转帐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向罗丽指定的收款人金玲支付合作款600000元的客观事实。基于合作项目无法履行,罗丽已就原告投入的合作款以《借据》的方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罗丽理应全额返还原告的合作款。原告虽诉请返还借款636000元,除600000元有《合作协议书》、《借据》能够相互印证外,另主张的36000元无直接证据佐证为双方的债权债务,本院难以查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且未签署落款时间,本院无法查实出具《借据》的具体时间,故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7月12日起算,并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金玲作为罗丽指定的收款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金玲承担债务主体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罗丽、金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罗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返还蒋立辉合作投资款6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8年7月1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蒋立辉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3104元,由蒋立辉负担3104元,由罗丽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毛丽艳
人民陪审员 杨秀梅
人民陪审员 陆永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水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