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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02民初380号

王心木与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营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05-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心木;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营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502民初380号

原告:王心木,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502MEA114939M。

法定代表人:康林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彩,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钻井和平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498615152。

法定代表人:王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心木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汇街道东营居委会)、东营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被告文汇街道东营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军、刘立彩,被告福华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心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文汇街道东营居委会、福华集团公司支付原告王心木工程款711234.30元,并支付以711234.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5%计算的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15日,被告福华集团公司与被告文汇街道东营居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华集团公司承包被告文汇街道东营居委员会发包的东营区村居改造一期工程16#、22#、23#楼的施工,包工包部分材料,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福华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整体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独立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住宅楼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及安装工程”及其他签证事项。被告文汇街道东营居委会知悉并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于2006年11月15日竣工,并已顺利交付被告文汇街道东营居委会使用。2012年2月21日,东营诚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诚誉管理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两被告认可该报告意见,依据该报告意见,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1234.3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文汇街道东营居委会、福华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684805.63元,并支付以684805.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5%计算的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不要求被告福华集团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书面申请。

被告文汇街道东营居委会辩称,一是由于福华集团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收据及发票,文汇街道东营居委会有工程款287000元尚未支付;二是王心木与文汇街道东营居委会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文汇街道东营居委会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文汇街道东营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华集团公司辩称,一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开具发票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二是王心木借用福华集团公司资质订立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华集团公司和王心木截止目前在涉案工程中互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纠纷,文汇街道东营居委会欠付的684805.63元的工程款全部是原告王心木所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福华集团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或请求原告不要求福华集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5日,文汇街道东营居委会与东营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文汇街道东营居委会,承包人:福华建安公司;工程名称:东营社区村改一期工程16#、22#、23#楼;工程地点:东营区潍坊路以南、油三路以西;承包范围:住宅楼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及安装工程、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钢材、水泥及其他部分指定用材,其中门窗、外墙涂料、客厅、卧室、地面砖作为甩项由甲方自理;开工日期: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竣工日期: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大写):陆佰零肆万贰仟伍佰元正(人民币)¥:6042500.00元;合同价款与支付: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签证据实结算(2)本工程执行《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东营市单位估价表》和到签订合同为止颁布的与上述定额相配套的政策性文件,合同签订后,不论出现什么政策文件,本工程结算时一律不执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各分项工程完成前五日内向甲方报送结算,甲方接到结算七日内审核完成,根据实际审定后结算值5日内付给乙方结算额的75%,装饰完成后拨至工程审定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中介机构审定工程造价后30日内拨付至工程审定额的95%。(2)分项结算共分五次。第一次储藏室封顶,第二次主体框架三层完成,第三次为主体框架完成,第四次为主体围护完成,第五次为装饰完成、安装完成。(3)拨付工程款时,按完成工作量的75%扣除甲方供材。原告王心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承包人福华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住宅楼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及安装工程”及其他签证事项。涉案工程于2006年11月15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于2007年交付使用。2012年2月21日,东营诚誉管理公司受文汇街道东营居委会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送审金额为8204010.59元,审定金额为7229073.02元。文汇街道东营居委会已经支付福华建安公司工程款6544267.39元,尚欠684805.63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认可系借用福华建安公司资质施工。被告文汇街道东营居委会主张其不清楚福华建安公司与王心木之间的关系。福华建安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经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福华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王心木借用福华建安公司资质以福华建安公司名义与文汇街道东营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王心木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王心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福华建安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华集团公司,福华建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福华集团公司承继。原告不要求被告福华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684805.63元及利息损失,系原告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文汇街道东营居委会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文汇街道东营居委会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文汇街道东营居委会关于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87000元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以福华集团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以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心木工程款684805.63元;

二、驳回原告王心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2元,减半收取5456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