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783民初441号
原告:冯今贵,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黄景芬,女,1968年9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李长喜,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冯今贵与被告黄景芬、李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今贵,被告黄景芬、李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今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9月1日至本案执行终结期间的借款利息,利息暂计4000元,现本息合计104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9月1日至本案执行终结期间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景芬因家庭承包建筑工程的需要,通过被告李长喜的担保,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书面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被告黄景芬又于2011年7月30日以自家住宅楼抵押,由被告李长嘉继续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此两笔款被告黄景芬于2015年8后再未按约定给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黄景芬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利息计算有误,认可从2016年9月开始给付利息,之前的利息已经给付完毕。李长喜辩称,关于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7日的借款,当时黄景芬说年底还钱,我才同意担保,2013年原告曾找过答辩人要求催促黄景芬还钱,答辩人当时问黄景芬什么时候还钱,黄景芬说马上还钱,后期说已经还上了,答辩人就没再过问,现该笔借款已过去六年,已过担保期间,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的借款,黄景芬说最迟年底也能还上,还用黄景芬家的住宅楼抵押,我才同意担保,当时借据上没有挖补,也没有还款期七年为限的字样,这些是后添写的,现原告将借据涂改,应是无效借据,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冯今贵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7日的借据、取款凭证,证明原告、被告借贷事实,约定月利2分,没有还款期限,没有时效限制,李长喜未过担保期限。黄景芬、李长喜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的借据、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是原告,改动不是伪造的。黄景芬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长喜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答辩状答辩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李长喜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一并考量。3、证人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1年7月30日的借款,实际债权人是冯今贵,借据上当时记载的借款期限是七年。黄景芬质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李长喜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明确当时借据上有"还款期七年为限"字样,借据系黄景芬书写,黄景芬亦对此无异议,李长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7日,黄景芬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人民币5万元,利息2分按月付息,黄景芬在欠款人处签名按印,李长喜在担保人处签名。2011年7月30日,黄景芬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人民币5万元,月息2%,按月付息,并用自家住宅楼抵押,如到期还不上,愿卖楼还账。还款期七年为限。黄景芬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李长喜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冯今贵认可借据上被挖去的字是徐某,案外人徐某亦认可该笔借款实际债权人是冯今贵。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景芬于2011年5月7日向冯今贵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冯今贵提供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黄景芬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长喜在担保人处签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李长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在黄景芬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李长喜有义务对其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李长喜辩称冯今贵于2013年要求李长喜催促黄景芬还款,现已过担保期限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黄景芬否认冯今贵于2013年向其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李长喜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现冯今贵要求李长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黄景芬于2011年7月30日向冯今贵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冯今贵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黄景芬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李长喜在担保人处签名,亦未约定保证方式,李长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李长喜辩称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的借据上有涂改,该涂改系债权人的变更,且双方未对此有特别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李长喜应在原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李长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据上"还款期七年为限"有改动,本院对李长喜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现冯今贵要求李长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冯今贵主张的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景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今贵借款本金10万元,给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李长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长喜在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景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黄景芬、李长喜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玉碗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