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81民初30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4673315760W。
负责人:刘敬远,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长城,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陈向军,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现住扶余市。
被告:崔国喜,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告:孙喜萍,女,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告:赵洪泉,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告:崔志春,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告:张显,男,1956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长春市,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徐德全,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民,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扶余市,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孙亚男,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洪绪,男,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松原市,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贾洪玲,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0MA143Y2B44。
法定代表人:邵永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瑞泽,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与被告崔国喜、孙喜萍、赵洪泉、崔志春、张显、王晓民、谷洪绪、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赵长城、陈向军,被告崔国喜、赵洪泉、崔志春、被告张显委托代理人徐德全、被告王晓民委托代理人孙亚男、被告谷洪绪委托代理人贾洪玲、被告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瑞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喜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本金49999.99元及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和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的逾期利息;2、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第八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一年内,第八被告对向原告推荐的借款人提供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该合作协议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4月23日,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一、第三、第四被告又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八被告对原告出具担保函。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额度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逾期年利率15.6%。第一、第二被告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第四、第八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但第一、第二被告在还贷过程中未履行按时还款付息义务,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至今已逾期数日,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 被告崔国喜辩称,在原告处贷款了,但钱没有到我卡上,打到黑玉米公司账户,种的黑玉米也被黑玉米公司拉走了,也没有给我钱,我不同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黑玉米公司偿还。 被告孙喜萍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赵洪泉辩称,担保签字了,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崔志春辩称,担保签字了,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显、王晓民、谷洪绪辩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不成立担保合同关系,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没有为其提供担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不是本案的担保权利人,原告起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主体不适格;合作协议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只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出具了担保函,不应该包括松原市范围内的所有的邮政储蓄银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相关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法律关系的认定主要依据的就是保证合同,被告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签订了合作协议,出具了担保函,没有为原告单位出具担保,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违反法律规定,其他证据不能佐证担保法律关系,且担保法律关系的形成需要书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担保合同关系,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为松原市辖区内黑糯玉米种植项目合作事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推荐借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按照与被告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借款人提供信贷服务,合作范围为松原市四县一区;借款人申请的借款产生逾期,均由被告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全额代偿;同时被告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张显、王晓民、谷洪绪对合作协议的内容认可,又分别出具担保函对合作协议产生的逾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4月23日,由被告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人即被告崔国喜、孙喜萍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崔国喜提供贷款额度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崔国喜、崔志春、赵洪泉又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崔志春、赵洪泉对被告崔国喜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又为被告崔国喜该笔债务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原告与被告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逾期代偿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23日向被告崔国喜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2%,逾期年利率15.6%,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23日,并按被告崔国喜的受托申请将此款转入被告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对贷款进行支配及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崔国喜、孙喜萍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贷款剩余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至今已逾期数日。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交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受托支付清单均证实了被告崔国喜、孙喜萍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12%、逾期年利率15.6%和委托支付到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成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被告崔志春、赵洪泉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提交的《合作协议》及股东决议、股东担保函、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担保函复印件、公证书及通话记录均能证实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的真实性,且向原告提供的股东决议及担保函、贷款用途说明亦证明被告张显、王晓民、谷洪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与被告崔国喜、孙喜萍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崔国喜、孙喜萍发放了贷款,被告崔国喜、孙喜萍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贷款本息,现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崔国喜、孙喜萍未按照与原告约定的期限给付贷款剩余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贷款本息偿还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国喜、孙喜萍偿还借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被告崔国喜的委托将款转到被告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视为原告收到贷款,对被告崔国喜没有收到贷款不同意偿还贷款本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国喜、赵洪泉、崔志春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崔志春、赵洪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崔国喜、孙喜萍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志春、赵洪泉对被告崔国喜、孙喜萍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崔志春、赵洪泉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该笔业务的合作范围和条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与被告崔国喜、孙喜萍的该笔贷款业务符合被告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约定的范围和条件,且被告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又向原告推荐了借款人及出具了担保函,被告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成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显、王晓民、谷洪绪作为被告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对其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达成的合作协议承诺其承担保证责任并分别出具的担保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与被告崔国喜、孙喜萍的该笔贷款业务符合被告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范围和条件,故被告张显、王晓民、谷洪绪为被告崔国喜、孙喜萍的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显、王晓民、谷洪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显、王晓民、谷洪绪方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崔国喜、孙喜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国喜、孙喜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借款期内利息6000元。 二、被告崔国喜、孙喜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9999.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的标准,自2018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赵洪泉、崔志春、张显、王晓民、谷洪绪、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崔国喜、孙喜萍、赵洪泉、崔志春、张显、王晓民、谷洪绪、吉林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虹玫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心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