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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02民初1914号

李真珍与李英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李真珍;李英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02民初1914号

原告:李真珍,女,身份证号码62×××。

被告:李英肇,男。

原告李真珍与被告李英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真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离婚协议书中承诺的补偿款3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酒泉市肃州区春光路七号鑫源家园25号楼5-4-2号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83000元补偿款,办理离婚手续时支付50000元,剩余33000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违约则支付30000元违约金。原、被告离婚时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补偿款,但剩余补偿款33000元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李英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于当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酒泉市肃州区春光路七号鑫源家园25号楼5-4-2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83000元。办理离婚手续时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33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违约则承担30000元违约金。原告从2018年1月17日放弃位于酒泉市肃州区春光路七号鑫源家园25号楼5-4-2号房屋的所有权,如被告办理房产手续时,原告必须配合。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还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下欠3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双方可以协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也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2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补偿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万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