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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3民初140号

唐萌与阿拉尔新农乳液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唐萌;阿拉尔新农乳液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13民初140号

原告:唐萌,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籍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阿拉尔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刘莹,该公司副董事长。

原告唐萌与被告阿拉尔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唐萌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454号裁决书,唐萌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拉尔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萌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到2017年9月就职于阿拉尔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担任区域经理一职,月工资5100元(应发工资),期间工作努力勤奋,为公司拓展做了不少业绩,在职期间给公司谈了不少客户,做了多次活动与推广。但在2017年9月,公司说市场架构调整,让我走人。工资及我的费用报销一直拖欠未发,本来是次月25日发,但一直拖欠,且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和依法缴纳社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到2017年9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0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到2017年9月的赔偿金102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12月到2017年9月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100元;5、被告补发原告9月工资560元。被告阿拉尔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唐萌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发放表,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如下:

一、根据工资发放考情记录,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入职,于2017年9月3日离职。

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有关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应得劳动报酬计算,而并非原告主张的月工资51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四十七条规定,双倍工资计算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日,按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计算,应支付的双倍工资金额为28873.36元;因原告在公司工作超过6个月,未满1年,应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原告离职前在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期间(2017年1月-2017年8月)实际月平均收入,按照上表工资发放情况计算,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3587.39元,以上两项合计32460.75元。

三、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法定情形。

四、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9月工资560元属于计算金额错误,原告9月实际出勤3日,应得工资为171.19元且答辩人已经于2017年11月28日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萌于2016年12月9日入职被告阿拉尔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担任省区经理一职,于2017年9月3日离职。关于原告离职的原因,原告称系被告西安办事处负责人告知市场框架结构调整,公司撤销西安市办事处,被告遂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1、2016年12月基本工资4500元,扣除缺勤2030元、会费3元,实发2467元;2、2017年1月基本工资3500元、绩效工资1000元,扣除缺勤120元、会费3元,罚1000元,实发3377元;3、2017年2月基本工资3600元、绩效工资1500元,扣除缺勤20元、会费3元、个税2.31元,罚1500元,实发3574.69元;4、2017年3月基本工资3600元、绩效工资1500元,扣除缺勤20元、会费3元、个税11.07元、其他100元,罚1119.38元,奖11.5元,实发3858.05元;5、2017年4月基本工资3600元、绩效工资1500元,扣除缺勤40元、会费3元、其他120元,罚1500元,实发3437元;6、2017年5月基本工资3600元、绩效工资1500元,扣除缺勤40元、会费3元、其他60元,罚1500元,实发3497元;7、2017年6月基本工资3600元、绩效工资1500元,扣除缺勤20元、会费3元、个税4.11元,罚1480.95元,奖41元,实发3632.94元;8、2017年7月基本工资3600元、绩效工资1500元,扣除会费3元、个税2.91元,罚1500元,实发3594.09元;9、2017年8月基本工资3600元、绩效工资1500元,扣除会费3元、个税5.52元,罚1458元,奖45元,实发3678.48元;10、2017年9月基本工资1800元,扣除缺勤1625.81元、会费3元,实发171.19元。上述事实,有银行卡账户明细、工资发放表、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454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工资发放表中载明的扣除会费、其他款项及罚款均属于减少劳动报酬,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该费用均应当属于原告的应发工资,经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为5001.45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861.84元。被告应当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本院采信原告的观点,即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入职,于2017年9月3日离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2.9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代通知金一节,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补发9月份工资的诉请,因该项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拉尔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861.84元;

二、被告阿拉尔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唐萌要求被告阿拉尔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10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阿拉尔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元元

人民陪审员  李 真

人民陪审员  颜建设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湘湘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达2019年月日送达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