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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6民初字61465号

马彬与刘津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1-0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彬;刘津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6民初字61465号

原告:马彬,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第三看守所民警,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刘津伊,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通讯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马彬诉被告刘津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彬、被告刘津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津伊偿还马彬借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津伊于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8月21日两次向马彬借款合计800,000元(每笔借款均为4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均为半年。但刘津伊向马彬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后,以经营不利亏损为由不再向马彬支付利息,也未能偿还本金,刘津伊不再接听马彬的电话,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马彬成讼。马彬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证据一、刘津伊向马彬出具借条两张,合计金额80万元;证据二、银行的流水,证明马彬给刘津伊汇款80万元。刘津伊对上述证据的均予以认可。刘津伊辩称,2016年为做生意,刘津伊向马彬借款800,000元,并且自己也投入200余万元。当年11月份,公司出现问题,血本无归。出问题后,刘津伊念及和马彬是多年的朋友,利用信用卡和借贷的方式向马彬支付每半年144,000元(72000×2笔)的利息,一直到2018年8月和9月。但此次到期的两笔利息(2019年2月21日及3月31日),刘津伊已经无力偿还,经和马彬沟通无果。现刘津伊希望马彬能够体谅,等其有钱一定偿还。刘津伊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实一、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马彬现金肆拾柒万贰仟元整(472,000元),定于半年后全额归还。借款人:刘津伊担保人李霞2016年3月31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400,000元;事实二、2016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马彬现金肆拾柒万贰仟元整(472,000元),定于2017年2月21日还清此款。借款人:刘津伊担保人:王伟2016年8月21日。2016年8月19日、8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转账两种方式向被告支付400,000元;事实三、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648,000元,其中给付2016年3月31日借款400,000元的利息五笔360,000元(利息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给付2016年8月21日借款400,000元的利息四笔288,000元(利息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庭审中,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每月按照3%的标准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被告表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在自然人间的借贷关系中,出借人要证明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应证明其已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被告均予以认可收到借款800,000元本金,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民事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借原告本金800,000元。就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每月3%利息的口头约定,且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金额计算亦为月利率3%,对该部分已经支付的利息648,000元,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属于自然给付的债务,本院不再干涉。对原告主张的未能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的约定实际年利率为36%,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24%的上限,但原告当庭表示被告按照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标准给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津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彬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新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新生利息,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刘津伊负担,连同上述金钱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丽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