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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302民初4767号

胡德春与李尚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01-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胡德春;李尚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302民初4767号

原告:胡德春,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东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清,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文书送达。

被告:李尚武,男,汉族,1954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东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向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汉族,1982年3月18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为代为诉讼,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胡德春与被告李尚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清,被告李尚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向军、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胡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于2002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立即迁出位于十××市××开发区××箭××村××组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年幼时父亲胡加定因故去世,母亲改嫁。原告姐弟二人在十堰市社会福利院长大,父亲胡加定生前留有土木结构住房139.4平方米,位于十××市××开发区××箭××村××组,现由被告代为看管并居住。该房屋经原告与母亲陈淑芝、姐姐胡萍协商并经茅箭区法院确认由原告一人继承。为约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02年4月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房屋可由被告居住、管理,原告可协助被告批办建房手续。因此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无法为被告批办建房手续,被告便拒不迁出原告房屋。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尚武辩称:

一、协议非为无效,即使无法履行,也归于胡德春之责。1、李尚武与胡德春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起诉状上写到,原告无法为被告批办建房手续。此情形不能构成无效。即使原告理由成立,也属于履行不能。2、即使不能办理手续,责任也归于胡德春。依据协议,胡德春在建房报批时,还需办理李尚武户口到位。户口到位即为法律意义上的村民。享有宅基地等方面的相应权利。3、胡德春恶意行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既然胡德春已举证认为自己是父亲宅基地唯一继承人,为何不就此地申请手续。胡德春在另一处地已盖了一幢房屋,依据法律,胡德春在本村无法拥有两处宅基地。胡的行为完全是恶意造成合同无法履行。

二、胡德春无权要求李尚武从现有房屋搬出。1、现居房屋系李尚武合法占有建设而成,为真正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系建设而得。李尚武在此强调,李尚武系房屋真正产权人。协议书上所谓产权属于胡德春,房主胡德春等都是为了办理手续方便,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不符合事实。2、协议本身存在欺诈,但对方认为无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退一步说,即使构成无效,李尚武对现有房屋权利不容侵犯。(1)协议没有约定合同无效、解除或中止后处理情形。(2)依据合同法第58条,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简要地说,就是不存在物理障碍情形下,应恢复至合同未签订时的状态。李尚武对该房屋的权益并非依本合同所得。见协议书第一条。

三、从原告适格角度讲,胡德春尚需拿出确凿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涉案房屋唯一产权人。李尚武与胡加强(胡德春之叔)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李尚武已对该房享有合法权利。1、签订该协议时,从权利表象看,胡加强有权处分该房屋。胡加强长期管理该房,胡德春一家并未一人在此居住。该房当时也未办理土地使证。至于胡加强和胡德春之间对该房屋的内部关系,无须苛求李尚武能搞的清清楚楚,过分苛求。另,胡德春同族人胡德科为见证人及交易介绍人,大队干部杜兴顺为起草及见证人,大队书记杜兴旺同意此事并在签字现场。这一切足以让李尚武信赖胡加强有权处分该房。2、签订合同时候为1996年,依据当时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文件,只是严格禁止将房屋卖给城镇居民。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效力并没作出明确规定。而李尚武至今仍是农村户口。3、协议当时经过村上同意,村书记杜兴旺知晓并同意。4、李尚武购买该房屋已支付了相应对价。购买时房屋破败不堪,无法居住。现在房屋是李尚武拿出辛辛苦苦的血汗钱修建而成。5、退一步说,作为当时未成年胡德春及胡萍的亲叔胡加强即使处理了房产交易,也是为了二人利益。否则,破败房产价值最后必然化为乌有。6、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李尚武买房前,在当地已住数年,在此房和老伴已居住已22年,其两个小孩也是在此房屋长大。已与当地建立稳定社会关系。且系其唯一住房。在法律上,也应考虑当时农村房屋交易实际,且本交易发生于1999版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末者,房屋买卖的行为发生在22年前,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给付了房款,也花大力气、高成本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扩建,并在房屋中生活了多年,已对该房屋形成了强烈的归属感,也在当地建立了非常稳定的社会关系,涉案房屋又是李尚武夫妇的唯一居所。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司法审判原则以及保障当事人居住权和稳定社会关系的角度,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仅能妥善解决本案具体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也更能为社会大众从情感上所接受,而充满人文关怀的裁判也更能体现司法公正、司法为民,更能为社会所认可。反之,如果认定争议买卖合同无效,则会导致李尚武夫妇生活居住状态和社会关系状态受到根本上的破坏,甚至会迫使年过花甲的李尚武夫妇四处漂流,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而从法律层面而言,这种否定还会引导已履行多年的合同仍可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初的财产状况的法律价值取向,但这显然不利于维护民事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胡德春及姐姐早已成年,且胡德春早已另有住房,为什么到现在主张权利?原因有二,一是胡加强今年离世,二是拆迁已波及附近区域。对这种不诚实信用、见利忘义行为,法律应予以否定性评价,更不能让其获得额外利益。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起诉或其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按其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年幼时父亲胡加定因故去世,原告与其姐姐胡萍(1977年2月10日出生)二人在十堰市社会福利院长大,父亲胡加定生前留有土木结构住房139.4平方米,位于十十××市××开发区××箭××村××组1996年9月1日原告的叔叔胡加强以35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李尚武。2002年4月6日,原告胡德春和被告李尚武又签署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胡德春的房屋,被告仍可以继续居住,原告想在原老房子地上建房成家,而被告有没有其他地方居住,经双方协议原告在建房报批时,同时给被告协助批办手续一份(户口应办到位),在没有办理手续新建时,该房子仍有被告看住,但产权属于原告,被告居住,但不收任何费用,但被告要把现有的房子看管好。2018年10月22日,我院以(2018)鄂0302民初37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一致认同,有2002年4月6日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但原告现在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与被告2002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签订时,原告胡德春和被告李尚武均系成年人,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原告胡德春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于2002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胡德春有权对自己所主张的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力利,虽然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协议书》,但此《协议书》约定的“原告胡德春的房屋,被告仍可以继续居住,原告想在原老房子地上建房成家,而被告有没有其他地方居住,经双方协议原告在建房报批时,同时给被告协助批办手续一份(户口应办到位),在没有办理手续新建时,该房子仍有被告看住,但产权属于原告,被告居住,但不收任何费用,但被告要把现有的房子看管好。”但此房处于十堰城区,无法办理建房手续,加之被告户口无法落户到该村,故不能实现原被告双方2002年4月6日签订的协助建房目的。现原告胡德春要求被告搬出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十十××市××开发区××箭××村××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德春和被告李尚武于2002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李尚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迁出属于原告胡德春所有的位于十堰市东城开发区茅箭堂村4组的房屋。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德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账号:1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耿明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梦雨附录: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