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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02民初565号

原告刘国岐与被告纪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国岐;纪永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民初565号

原告:刘国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王静。

被告:纪永升(又名纪永红)。 原告刘国岐与被告纪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岐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2日,被告纪永红因工程需要,在余喜林的引荐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当日,被告纪永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因被告生意经营不善,不能按时向原告清偿利息。期间,原告多次以打电话的方式催要未果。直到2017年年底才向原告清偿利息2000元。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纪永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经余喜林介绍,被告纪永红于2013年8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刘国岐人币伍万元正,(50000.00),月息2分,纪永红,见证人余喜林,2013年8月12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纪永红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纪永红向原告刘国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纪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