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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7执1667号之一

蔚梅香与马志明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04-2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蔚梅香;马志明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0107执16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蔚梅香,女,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执行人马志明,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原市迎泽区,现住太原市迎泽区。 蔚梅香与马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8)晋0107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1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2971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0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山西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无车辆、无公积金、无保险、仅零星存款,不足以支付欠款。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马志明限制高消费。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297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薄镜明 执行员 马 勇 执行员 宋 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