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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3民初23号

袁世龙与单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06-0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袁世龙;单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13民初23号

原告:袁世龙,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美,宁波市奉化区武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翔,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袁世龙与被告单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世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翔因去向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世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3810.38元,共计843810.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3804.38元,共计843804.38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012年1月被告单翔分别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奉化邮储银行)和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班溪分社(以下简称班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共计840000元,由原告袁世龙作担保。后被告下落不明,在银行多次催讨下原告无奈于2012年9月代替被告向奉化邮储银行和班溪信用社归还了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3810.38元。至今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自己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单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奉化邮储银行与被告单翔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83211101249595),约定奉化邮储银行向单翔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4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不得用于非生产经营的投资与消费用途,且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方式、还款方式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奉化邮储银行与原告袁世龙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0283311100662112),约定以袁世龙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权属证书及编号为01-92504)的个人房产为上述单翔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10日,被担保债权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后被告单翔无力偿还,原告袁世龙于2012年9月18日代单翔向奉化邮储银行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2012年1月18日,班溪信用社与被告单翔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261120120000694),约定班溪信用社向单翔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钢材、铝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07‰,借款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袁世龙在上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单翔未按时还款,原告袁世龙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10日替单翔向班溪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03810.3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奉化邮储银行证明、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溪口信用社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单翔向奉化邮储银行、班溪信用社借款并由原告袁世龙担保,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43810.34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袁世龙作为担保人代为还款后,有权向被告单翔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追偿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3804.38元,共计843804.3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单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袁世龙代偿款84380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238元,由被告单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葛耀明

人民陪审员  徐云达

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董 琪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