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渝0110执4125号

王维敏与李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维敏;李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渝0110执4125号

申请执行人:王维敏,女,汉族,2004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执行人:李节,男,汉族,1999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王维敏与被执行人李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0民初136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节逾期未履行该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维敏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于2018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和申报财产,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李节系农民无住房公积金。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和申报财产,被本院采取限制高消费和拘留措施。

本院认为,经调查被执行人李节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渝0110执412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东

审 判 员  刘利莉

审 判 员  袁永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许 波

书 记 员  熊光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