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6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宾检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7日凌晨3时53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小轿车,由宾阳县宾州镇财政路往临浦街方向行驶,当行至县教育局路口时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0.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肇事车辆扣押清单、肇事车辆检验报告、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血样提取照片及笔录、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能够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的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态度,结合宾阳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彭文杰
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
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秋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