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津0117执1395号
申请执行人:周连甲,男,194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执行人:郭作山,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执行申请执行人周连甲与被执行人郭作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津0117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周连甲于2018年10月1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周连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26.8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以下执行行为及措施:
一、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通过法院快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郭作山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相关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其名下无房产、股权、证券、车辆等财产。
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郭作山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四、本院依法向当地基层组织及邻居,了解被执行人相关信息,未发现财产线索。
五、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郭作山,申请人表示认可本院执行情况,暂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被执行人郭作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本案以上执行情况、采取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周连甲。虽然本院在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焕勇
审判员 姚宝山
审判员 张春合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立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