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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行申87号

江苏海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明强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江苏海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明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申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海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丁茂花,江苏海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徐明强,男,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海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锐公司)因诉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终9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锐公司申请再审称:徐明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和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明确仅用于交通事故确认,原审以徐明强的合理说明认定事实错误;徐明强对交通事故是否负“非本人主要责任”不能确定,原审以民事调解书中的同等责任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错误。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5]1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130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溧水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海锐公司2015年5月22日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海锐公司员工徐明强,身份证号为,于2015年1月9日在我单位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元,因其2015年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及休养,故未到岗工作,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了申请人的公章。溧水区人社局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海锐公司2015年3月31日给徐明强的480元银行付款凭据、工资单以及对徐明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徐明强与申请人海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申请人关于《证明》上有“兹证明仅限用于交通事故与江苏海锐数控无关”的书写字样,不能作为证明徐明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等主张,不能成立。徐明强于2015年1月13日7时3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溧水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溧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徐明强的责任作出认定,但溧水区人社局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交的(2015)溧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起交通事故确认为同等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溧水区人社局对徐明强作出的1130号《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海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海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齐鸣

审判员  季芳

审判员  黄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