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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1民初31793号

东莞市庆睿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卓颖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09-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庆睿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卓颖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31793号 原告东莞市庆睿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社区长盛北路68号写字楼B区4楼。 法定代表人李嘉玲。 委托代理人邝敏怡,女,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施宗保,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台湾人, 被告东莞市卓颖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缪边社区荔园街30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程红梅。 委托代理人王云,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东莞市庆睿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卓颖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邝敏怡、施宗保,被告法定代表人程红梅及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订金7566.41元;2、被告赔偿原告采购合同总金额3%即453.98元作为违约金赔偿;3、被告因合同违约造成原告客户对原告取消订单,造成原告原有既得利益损失及原告商誉受损,赔偿原告15132.8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于2018年9月2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要求的螺杆、螺杆座、手轮产品,原告依约支付订金7566.41元,被告至2018年10月12日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主要问题包括:1、被告生产的螺杆、螺杆座存在毛刺与尺寸不符合的质量问题;2、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未交付任何一项合格产品;3、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宣告双方买卖关系解除,被告至今未返还订金。 被告辩称,确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2018年8月20日左右测量尺寸说没有问题,但交货时说货物有毛刺。被告认为原告自己有设备可以处理,但原告要求被告处理,并说抛顺就可以,被告抛了毛刺再次向原告交货时发现尺寸变小。送货的货物只有螺杆有问题,其他货物没有问题,但原告均没有收货。被告不同意返还订金、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对原告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螺杆、螺杆座、手轮,交易金额为15132.82元,备注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2日,可以有做好一款先交一款。预付订金50%,余下货款交货开票后10个工作日付清,如因被告原因延误交期,原告有权取消订单或要求赔偿订单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566.41元订金。 201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货螺杆60支、螺杆座26个,因有毛刺导致配合不顺,原告未收货要求被告拉回处理。被告处理后再次送货时,原告发现螺杆和螺杆座因经过抛磨尺寸变小,无法配套而再次没有收货。2018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500个手轮,原告确认该500个手轮品质合格,并在送货单上签收,后因被告要求现金交易,原告没有当场付款,被告将该500个手轮拉回。 双方确认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订金用于购买材料,产品已经做出,除毛刺是原告的要求,被告告知过原告抛毛刺会导致尺寸变小,原告仍要求被告处理。原告主张产品存在毛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毛刺会导致产品无法运转。被告主张毛刺属于瑕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单、转账记录、微信对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公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调整与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的原因;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订金,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 焦点一,首先,被告首次送货时提供的产品存在毛刺,被告主张毛刺仅为瑕疵,原告主张毛刺影响产品运转。因被告提供的是金属产品,且螺杆与螺杆座需要配套使用,产品存在毛刺必然影响产品的使用效果。原告要求被告处理毛刺,合理合法。被告因处理毛刺导致产品尺寸出现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其次,被告至双方确定解除合同之日仍未向原告提供任何产品。双方约定的余款付款时间为交货开票后10个工作日付清,被告提供手轮的同时要求原告付款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有权拒付货款。被告因原告未付货款而拉回所送的手轮,未送货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在履行本案买卖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依据被告的违约行为提出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于法有据。 焦点二,如本院前述,双方因被告违约行为而解除案涉的买卖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的7566.41元订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延误交期,原告有权取消订单或要求赔偿订金总金额3%作为违约金,该两种违约责任并非并列适用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其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产生及损失的金额,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132.82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卓颖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庆睿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7566.41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庆睿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83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54.83元,由被告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孟 翯

审 判 员  常甲甲

审 判 员  雍 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燕儿

书 记 员  叶欣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