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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32民初512号

刘学勇与马俊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1-13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学勇;马俊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2民初512号 原告刘学勇,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刘行行,系刘学勇之子。 被告马俊甫,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市平乡县。 原告刘学勇与被告马俊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行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学勇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153.82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被告马俊甫和原告刘学勇通过借贷宝平台建立借贷关系。自2016年9月6日起,原告先后出借给被告13笔共计人民币62700元。上述借款均明确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时限等内容。同时,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百仕网路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账户。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还本息,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马俊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俊甫和原告刘学勇通过借贷宝平台建立借贷关系。自2016年9月6日起,原告先后出借给被告13笔。上述借款均明确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时限等内容。2016年9月6日借款4000元,期限为2019年9月20日,还款1544.1元,剩余2455.9元。2016年9月6日借款6000元、2000元和600元,期限均为2016.9月21日。2016年9月10日借款3000元,期限2016年9月25日。2016年9月11日借款4笔2000元、4000元、150元、150元,期限为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14日借款3笔11000元、12000元和13000元,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2016年9月15日借款4800元,期限2019年9月29日。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百仕网路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账户。上述借款本金计61155.9元及利息,被告至今为还。 以上审理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期限和利率,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百仕网路技术有限公司将借款划付至被告的账户,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年化率24%、罚息和管理费等,该年化率24%、罚息和管理费已超过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马俊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学勇借款61155.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11055.9元自2016年9月6日至履行完毕止;本金3000元自2016年9月10日至履行完毕止;本金6300元自2016年9月11日至履行完毕止;本金36000元自2016年9月14日至履行完毕止;本金4800元自2016年9月15日至履行完毕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马俊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赞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宁琳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