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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91民初820号

合肥市焕然吊篮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市焕然吊篮租赁有限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820号

原告:合肥市焕然吊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安徽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三期A区17#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3690894Q。

法定代表人:孙树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林,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峰,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8056286G。

法定代表人:王文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市焕然吊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焕然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亚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焕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林、王攀峰,被告浙江亚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焕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浙江亚厦公司支付拖欠的吊篮租金379586元及利息损失91100元(以379586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的标准,自2018年1月12日暂计至2019年1月11日,此后产生的按此标准计至款清止)。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浙江亚厦公司承建位于合肥市经开区交汇处的国耀星达城外装饰工程,需要租借吊篮设备,于2014年11月27日与合肥焕然公司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合肥焕然公司根据浙江亚厦公司的需要,陆续提供各种规格型号数量的吊篮设备,至2018年1月1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浙江亚厦公司尚欠379586元未付。合肥焕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浙江亚厦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欠付吊篮租金金额有异议。首先,2015年11月1日、12月1日、12月5日三张租金单据上的签字时间早于月结算日期,2016年5月20日、6月15日、7月17日三张单据与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函内容自相矛盾,该证明函上明确案涉工程吊篮从2016年春节至2016年9月期间未使用,同时证明函中签字的张义没有权限代表我公司向原告确认支付补偿费用。2017年11月1日一张单据中签字与其他单据签字字迹不一致。其次,根据我公司统计,租金单据总额与最终结算单结果不一致,支付金额也与我公司实际支付数额不符。第三,原告主张利息标准按照月息2%计算明显过高,远远超出原告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第四,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原告合肥焕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27日,浙江亚厦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合肥焕然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一份《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国耀星达城外装饰工程乙方向甲方租借吊篮设备,乙方实际租借吊篮设备规格和数量以甲方《吊篮设备进场清单为准》。预计租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实际吊篮租期自吊篮设备进场之日起计算(以双方签字的《吊篮设备进场清单》为准)至吊篮设备报停之日止(以双方签字的《吊篮设备退场清单》为准)连续计算租金。吊篮每台每天按33元计算租金。乙方同意在每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吊篮设备应付租金的60%,工程结束之日付清全部租金。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落款处双方均加盖公章,甲方代表处有合肥焕然公司孙树起签字,乙方代表处有浙江亚厦公司丁文根签字。 合同签订后,合肥焕然公司按照浙江亚厦公司要求陆续提供各自规格吊篮,浙江亚厦公司员工张义(義)在租金起算单、吊篮移位单、吊篮停用单、租金结算单等单据上均有签字,部分单据还同时加盖浙江亚厦公司国耀星达城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2018年1月1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并出具国耀星达城项目吊篮结算单,载明吊篮总费用627268元,已付247700元,应付379586元。合肥焕然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浙江亚厦公司员工丁文根、张义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时加盖浙江亚厦公司国耀星达城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租金起算单、吊篮移位单、吊篮停用单、租金结算单、国耀星达城项目吊篮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肥焕然公司与浙江亚厦公司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中,浙江亚厦公司经结算确认尚欠合肥焕然公司部分租赁费用未付,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欠付租金的数额,合肥焕然公司主张欠款金额的主要依据为双方最后经对账确认的结算单,该单据上不仅有合同履行期间浙江亚厦公司现场人员张义的签字,亦有合同签订时浙江亚厦公司代表人丁文根的签字,虽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可能存在效力瑕疵,但并不影响该结算单的有效性,浙江亚厦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故合肥焕然公司诉请要求浙江亚厦公司支付租金37958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已付租金的数额,浙江亚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最终结算后支付过款项,本院对其关于付款金额有异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时效问题,双方业务始于2014年11月,至2017年仍有业务往来,且在2018年1月12日对吊篮租金进行了最终结算,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合肥焕然公司于2019年1月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浙江亚厦公司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虽合肥焕然公司主动将标准调低,但该标准仍过分高于浙江亚厦公司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将利息损失标准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焕然吊篮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吊篮租金379586元、利息损失(以3795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焕然吊篮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60元,减半收取为4180元,由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春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