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4民初3106号
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赤峰新天地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天地商务广场3.4-1-1-401。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山区艾依格全屋定制专卖店。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大街红星美凯龙新天地商务广场6号楼三层C8001、C8002展位。经营者:金萍萍,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八里铺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1,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2,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赤峰新天地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赤峰分公司)与被告松山区艾依格全屋定制专卖店(以下简称艾依格专卖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美凯龙赤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被告艾依格专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1、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70361.48元;
二、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租赁费变更为74121.85元,并以74121.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展位,原、被告及赤峰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的租赁期延长至2019年8月31日,其他条款不变。截止2019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合计74121.8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艾依格专卖店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在租赁期限未到期的前两个月,被告搬离了商场展位,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延长租赁期限。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已经将商场展位收回,并另行出租给他人使用。双方合同已经于2017年8月31日到期并解除,被告不欠原告租金74121.85元,原告主张该租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EMS邮寄单及租金催缴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所欠租赁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复印件,证明2018年10月31日,被告明确表示向原告付款,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在原告处还租赁另一展位,无法证实被告承诺交付的费用为涉案展位的租赁费用,且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视频资料,证明涉案展位的现状,虽原告有异议,但原告认可涉案展位已出租,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众筹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系被告与他人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原告(管理方)、被告(承租方)及赤峰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之间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1、展位位置及编号。租赁给承租方的展位编号为1281-E03-Z00012,位于E馆F3楼C8001.C8002标准展位;2、计租面积。经各方共同测量,展位实测面积为248.53平方米,测量结果见本合同附件一“展位平面图”。商场公摊系数为1.30。经核算,该展位计租面积为323.09平方米(含公用过道、大楼立柱、公共卫生设施等公摊面积。)3、展位用途,承租方承租该展位用途仅限于经营装饰公司类商品,品牌及系列为AIEGER艾依格装饰。4、租金和管理费,承租方应于每一付款周期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和市场推广费,并向红星美凯龙支付管理费(红星美凯龙就其所收取的管理费提供的管理服务包括市场管理、商品质量监督、品牌宣传及营销推广、金融相关增值服务等),租金单价为17.00元/平方米/月,承租方应付的租金首期为16477.59元,末期租金为16477.59元,期间每一期租金均为16477.59元。管理费单价为33元/平方米/月,承租方应付的首期管理费为31985.91元,末期管理费为31985.91元,期间每一期管理费均为31985.91元,承租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租金、市场推广费用和管理费,此后应于每一付款周期之前的30日前(非工作日的,提前至前一个工作日)支付下一期租金和管理费。5、租赁期限、付款周期及开票信息,租赁期和服务期限均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租金,市场推广费和管理费的付款周期为3个月。6、保证金,承租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红星美凯龙支付保证金,其中,租赁保证金待定,质量保证金50000元,自本合同终止之日起满一年后返还30%,满两年后再返还30%,满三年后返还剩余金额。7、其他费用,承租方应支付电费,电费单价为1.2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将涉案展位退还给原告,并在原告处另外与案外人王某共同租赁其他位置展位一处。2019年3月20日,涉案展位已被原告出租,现正在装修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签订的《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展位,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一直使用该展位至2019年1月20日搬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赤峰新天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元,由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赤峰新天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莉莉
二0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