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川0723执629号

梁柏琼、绵阳勇胜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22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柏琼;绵阳勇胜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723执629号 申请人梁柏琼,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8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执行人绵阳勇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游仙路**。

法定代表人:姚绍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梁柏琼依据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3民初113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绵阳勇胜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本金65000元及利息。 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向本院按规定报告财产。 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本院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刚

审判员 刘仁辉

审判员 马壮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奕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