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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4民初5982号

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4民初5982号

原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淑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莲,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军,山东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莲、被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0500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50750元,以上共计61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31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0500元、经济补偿金50750元是错误的。原告已将被告的工资发放完毕,所以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0500元是错误的,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磊辩称,被告于2003年4月份到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7月份离职,工资发放至2018年4月份。仲裁后,原告又发放了2018年5月份的工资,未发放2018年6、7月份的工资,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319号裁决书、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单、快递单查询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企业职工年功工资审批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晓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被告到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应为2008年2月。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4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及时为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7月27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未接收。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并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00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53500.26元;5、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319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自2018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须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750元,工资10500元,共计6125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为被告发放部分工资,剩余工资1775.48元未发放。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89.6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虽仅对裁决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提起诉讼,但本院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予以审理,裁判时,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予以审查采纳。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仲裁申请中明确提出了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0月31日,安丘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于2018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被告于2004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7月份离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700.22元(3289.67元/月×14.5个月)。原告称被告于2008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欠被告工资1775.48元未发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转交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材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磊于2018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700.22元、工资1775.48元,共计4947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为张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自胜

人民陪审员  朱彬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金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