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黑09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 法定代表人李文志,该局局长。 负责人代振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亿达信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 法定代表人刘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发,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玉贵,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白金龙,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利才,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上诉人勃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勃利县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亿达信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信公司)、原审第三人胡玉贵、王利才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4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勃利县人社局的负责人代振辉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彤,被上诉人亿达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贵发,原审第三人胡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金龙,原审第三人王利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日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与胡玉贵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且赔偿金已实际给付完毕。2017年7月28日胡玉贵在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车间为火车车厢平车,在工作过程中胡玉贵左腿小腿被绞车钢丝绳夹伤。胡玉贵受伤后到勃利县人民医院就诊并拍片,未发现骨折。胡玉贵在家休息3天后,于2017年8月1日回到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车间工作7天,后胡玉贵因疼痛难忍又回家休息4天。2017年8月14日胡玉贵到勃利县中医院拍片,经诊断为左腿腓骨下端骨折,胡玉贵没有住院治疗。2017年12月4日胡玉贵向勃利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在该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勃利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胡玉贵属于工伤。亿达信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勃利县人社局受理胡玉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向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送达勃人社伤险认举字(2018)2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8年4月28日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亿达信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勃利县人社局受理胡玉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向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书面告知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若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勃利县人社局未向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剥夺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程序违法,故对勃利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勃利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费用50.00元,由勃利县人社局负担。 勃利县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勃利县人社局完全按照工伤认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既由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后,由工伤职工到用人单位签署意见。该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意见栏,单位应签署是否同意申请工伤,所填内容是否属实,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同意职工申请认定工伤及对其所填内容的认可。亿达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于2018年1月31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事实,视为亿达信公司认可胡玉贵是亿达信公司职工,且同意胡玉贵申请工伤认定及对胡玉贵所填内容予以认可。勃利县人社局依据上述事实作出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忽视上述事实,导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本案是工伤行政确认案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不涉及王利才。原审法院错误将王利才列为本案第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从王利才答辩、质证观点可以看出其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的目的,是规避法律,进行虚假诉讼,拖延诉讼活动。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惩戒,维护法律公平、公正。
三、本案勃利县人社局向亿达信公司送达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8年4月3日,法定起诉期限从2018年4月3日起始至2018年10月3日止。而亿达信公司立案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有对起诉期限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请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亿达信公司起诉。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亿达信公司辩称,一、胡玉贵已经与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是该单位的职工,勃利县人社局认定胡玉贵属于工伤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胡玉贵原是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3月2日其自愿与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力关系补偿协议书》,并领取经济补偿款。胡玉贵与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再与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胡玉贵已经不是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的职工。认定工伤的法律要件是确定用人单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王利才是承包平车劳务项目的劳动者,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胡玉贵是受雇于王利才的临时工,也不具备单位职工资格,因此原审判决撤销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勃利县人社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勃利县人社局认定胡玉贵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玉贵自述是2017年7月28日受伤,当天到勃利县中医院进行检查,该医院放射科检査报告单的诊断意见是:左踝关节正侧位未见异常。胡玉贵第二次到勃利县中医院检查的时间是2017年8月14日,该医院CR数字胃肠检查报告单的诊断意见是:提示左腓骨下段骨折。胡玉贵两次检查时间相距18天,其无法证实骨折是如何形成的。勃利县中医院CR数字胃肠检查报告单明确注明:此报告仅供本人本次检査作为临床参考,不作证明材料。以该检验报告单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是不全面的,并且胡玉贵没有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受伤的事实。勃利县人社局依据胡玉贵提供的诊断书、CR数字胃肠检查报告单、两位不是亿达信公司职工的证明认定胡玉贵为工伤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撤销勃利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
三、本案应当适用民法调整。《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承包给不具备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该条款规定适用于建筑企业、矿山企业,不适用于个人承揽劳务的情况。本案中,王利才承揽劳务是平车,既不是建筑企业,也不是矿山企业,更不需要资质,因此不适用该条款。如果胡玉贵确实受伤,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由胡玉贵起诉雇主王利才。亿达信公司在勃利县人社局两名工作人员的诱导下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并且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单位负责人与亿达信公司负责人完全不符。
四、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二审应当依法维持。胡玉贵受雇于王利才,王利才与胡玉贵有直接关系。并且胡玉贵也接收王利才给付的部分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将王利才列为第三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亿达信公司的起诉时间是2018年9月18日,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亿达信公司是勃利县县域经济发展支柱产业,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为民营企业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依法驳回勃利县人社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胡玉贵述称,一、亿达信公司主张其与胡玉贵于2016年3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是事实。但胡玉贵解除劳动关系后又被聘用回去继续工作,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影响认定工伤。勃利县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有效的。
二、本案中不应当将王利才列为第三人,即使亿达信公司将劳务承包给王利才,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利才与亿达信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亿达信公司雇佣王利才和胡玉贵,王利才、胡玉贵与亿达信公司之间都是劳动关系。 王利才述称,亿达信公司将装车劳务承包给王利才,有承包合同予以证实。并且王利才有证据证明,胡玉贵的工资由王利才负责支付。 亿达信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亿达信公司与王利才签订的项目承揽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亿达信公司与王利才是项目承包关系,王利才与胡玉贵是雇佣关系。 勃利县人社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胡玉贵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亿达信公司为逃避责任,把责任转嫁王利才。该证据什么时间形成也不得而知。 王利才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王利才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两份记载工人出勤及收入情况工作日志复印件,用以证明王利才与胡玉贵之间是雇佣关系。 勃利县人社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亿达信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胡玉贵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利才的观点。 勃利县人社局、胡玉贵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勃利县人社局、亿达信公司、胡玉贵、王利才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亿达信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亿达信公司与王利才签订的项目承揽合同、王利才提交的二份记载工人出勤以及收入情况工作日志,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勃利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勃利县人社局的上诉意见、亿达信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胡玉贵、王利才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勃利县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及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非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向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职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举证通知书是否送达给用人单位,涉及到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权、申辩权等重要权利,也是评价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重要因素,故勃利县人社局在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依法向亿达信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勃利县人社局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勃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崴
审判员 石 军
审判员 葛知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雨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