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0106民初5286号

张占起与杨贵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11-25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占起;杨贵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6民初5286号

原告:张占起,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水工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

被告:杨贵增,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张占起与被告杨贵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日2017年12月13日至2019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20月×2000元=40000元(2017年10月13日到2017年12月13日利息已支付)。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借用原告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连本带息全部归还原告。被告杨贵增失信,至今未履行约定。其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贵增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2%,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利息为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厂房建造(太原光鑫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生物液体燃料生产车间)。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后存入被告账户。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偿还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2个月利息4000元,之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贵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起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杨贵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的利息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360元,由被告杨贵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盈敏

人民陪审员 邱爱华

人民陪审员 郝晓玲 

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文燕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