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赣1029民初168号

吴议与艾华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议;艾华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029民初168号

原告:吴议,女,汉族,住抚州市。

被告:艾华龙,男,汉族,住抚州市。

原告吴议与被告艾华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307.49元(医药费656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068元、误工费15146.9元、交通费1000元,除去之前被告给付的2500元,同时在交强险范围内全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还需给过36307.49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7时40分左右,被告艾华龙驾驶其所有的宇峰牌三轮电动车,沿东乡区大富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东乡区大富大道非机动车道“新东方商务酒店”门口路段,与沿新东方商务酒店左转弯驶入大富大道由原告驾驶的灰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东乡区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华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入住东乡区人民医院治,医院诊断为1、尾骨骨折并脱位。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现在已经治疗出院。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并且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都加以拒绝。望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为盼。艾华龙辩称,要求对方提供发票。当时交警协商了,同意给2000元。属于非机动车辆,没有保险,没有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吴议提供的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8]第X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原告吴议提供的抚州市东乡区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吴议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562.59元及诊断情况、出院医嘱情况;3、原告吴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4、被告艾华龙已垫付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吴议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休息期90天计2700元。被告艾华龙提出异议,其认为不承担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被告对抚州市东乡区人民出院记录均无异议,该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卧床三个月。2、陪护1人,加强营养,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活血对症治疗,说明原告吴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系吴议出院仍需加强营养,结合其出院诊断为尾骨骨折并脱位的伤情,原告吴议主张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吴议主张护理费每年52783元标准计算90天计13068元。被告艾华龙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出院以后就上班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被告艾华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吴议出院后就已经上班的事实,原告吴议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尾骨骨折并脱位,医嘱全休卧床三个月,陪护1人,原告吴议主张护理期间计算90天合理,结合本院护理费计算标准按参照2017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783元/年的审判实践,原告吴议护理费应为13014.98元,原告吴议主张护理费13068元,本院予以调整为13014.98元。3、原告吴议主张误工费15146.9元。被告艾华龙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吴议出院后就已上班,没有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查,原告吴议在抚州市东乡区人民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原告吴议有固定收入,原告吴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原告吴议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吴议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艾华龙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吴议自己骑车去检查不应主张交通费。原告吴议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或相关凭证,结合本院审判实践,以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和出院后随诊一次计算12天,本院确认原告吴议交通费240元。5、原告吴议主张被告艾华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的问题。原告吴议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被告艾华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机动车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7时40分左右,艾华龙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抚州市东乡区大富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大富大道新东方商务酒店门口路段,与由新东方商务酒店左转弯驶入大富大道的吴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议受伤。吴议受伤后,于2018年8月13日入抚州市东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24日出院,经诊断吴议尾骨骨折并脱位、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全休卧床三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活血对症治疗。吴议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6463.09元,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99.5元,艾华龙垫付医疗费2500元。2018年8月24日,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华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议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吴议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562.59元;2、营养费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4、护理费13014.98元;5、交通费240元,合计22847.57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议、被告艾华龙均系驾驶非机动车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由此造成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适当,应当确定为健康权纠纷。被告艾华龙驾驶三轮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存在未减速慢行或者停车瞭望,亦未让右方道路的由原告吴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先行的过错行为,其行为是引发案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议健康权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艾华龙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艾华龙应当赔偿原告吴议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2847.57元的70%计15993.3元。被告艾华龙已支付的2500元,可冲抵赔偿款。原告吴议驾驶非机动车存在路口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车的过错行为,原告吴议应承担其自身损害的30%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华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医疗费6562.59元、护理费13014.98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22847.57元的70%计15993.3元,扣减被告艾华龙已给付2500元,计13493.33元;

二、驳回原告吴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69元,减半收取计353.85元,由原告吴议负担106.16元、被告艾华龙负担24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