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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02民初2493号

原告谢小利与被告高玉成、高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小利;高玉成;高艳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民初2493号

原告:谢小利。

被告:高玉成。

被告:高艳玲。 原告谢小利与被告高玉成、高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利、被告高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玉城、高艳玲立即偿还原告谢小利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73500元的利息(本息共计17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日,被告高玉城、高艳玲来我家里自称资金周转困难,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00元,后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借据一支。原告将钱借给二被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公正判决。 被告高玉城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现在经济困难,想和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高艳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谢小利与被告高艳玲系同学关系,被告高玉成、高艳玲于2015年1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后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谢小利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月息1500元,欠款人高玉成、高艳玲,2018年1月18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玉成、高艳玲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被告对该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亦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高玉成、高艳玲向原告谢小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3500元,共计17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高玉成、高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