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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3民初6593号

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印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06-0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3民初6593号

原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毛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摇娜,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微,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某某,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摇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印某某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印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日止)。 被告印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被告印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但双方并未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被告印某某在借款借据签字后,原告将借款20000元交付到了被告印某某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奉化市支行账号为62×××44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印某某未按约还款,至今被告印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印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银行转正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按约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现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款清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以本金20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款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印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超文

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代

书 记员  宋佩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