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赣0102行审150号

申请人南昌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江西新泰米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07-1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南昌市残疾人联合会;江西新泰米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赣0102行审150号

申请执行人:南昌市残疾人联合会,机构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丽景路8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601004911016222。

负责人:余颖,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南昌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主任助理。

被执行人:江西新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幽兰镇黄坊村,注册号:360121210011496。

法定代表人:万旺苟。 申请执行人南昌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18111731号《南昌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决定书》,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3609.50元及自履行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13609.5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第18111731号《南昌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决定书》,于1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于2019年4月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该征收决定书的生效日期应为2019年5月6日,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决定南昌市残疾人联合会第18111731号《南昌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决定书》不准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胜明

人民陪审员  熊小毛

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星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