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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9民终277号

李文松、李文威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斌;廖瑞娟;李文威;李文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松,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威,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羽,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律法工作者。

原审

第三人:李斌(李文松之子),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

原审

第三人:廖瑞娟(李文松之妻),女,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 两原审第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文松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威、原审第三人廖瑞娟、李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8)桂0981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李文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文威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背基本法理精神。一审认定李文松之妻廖瑞娟将其户承包包山尾的0.492亩责任地兑换给李文威,视为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从而判决驳回李文松的诉讼请求,属于严重错误。

二、一审认定李文松对李文威于2014年11月在兑换包山尾0.492亩责任地上建房无异议、2016年政府对北流市清湾镇清湾村木地组责任地进行登记公示确认时,李文松兑得李文威的0.5亩责任地已公示确认为李文松,由李文松交给他人代耕是错误的。首先,李文松一直在外务工,不知道李文威在其责任地上建房,李文松在2017年回家知道后,就不断向镇政府、市土地局等有关部门申诉,要求李文威拆屋还地。其次,十地组对李文威承包的0.5亩责任地登记公示确认承包人为李文松,是李文威串通本村村长李开森和村干部强行将该责任地的承包人登记为李文松的,李文松也是在一审开庭时才知道有该公示图的,李文松也没有管理过李文威的责任地,也不可能把该责任地交由他人代耕。 李文威未作答辩。 廖瑞娟、李斌陈述称,其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李文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文威停止对李文松承包的0.492亩责任地的侵害,拆除在该0.492亩责任地上建筑的房屋,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文松与李文威是同宗堂兄弟关系,李文松与廖瑞娟系夫妻关系,与李斌系父子关系。李文松、李文威均是北流市清湾镇清湾村木地组村民。李文松户在落实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按4人分得土地共1.655亩,其中包括包山尾0.492亩(四至:东、北与山坡高3米为界,南与李文全责任地为界,西与河边为界),2000年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责制继续承包。2013年8月李文威与廖瑞娟协商,用李文威的弯弓田0.42亩、弯弓田底小田两块0.035亩、0.045亩,共计0.5亩与李文松的包山尾0.492亩责任地相兑换。2014年11月,李文威在兑得李文松包山尾0.492亩责任地上建房,李文松无异议。2016年,政府对北流市清湾镇清湾村木地组责任地进行公示确认,李文松兑得李文威的0.5亩责任地,公示确认为李文松,由李文松交给他人代耕。 另查明,李文松、李文威之间的纠纷,经北流市清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在第一、二轮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李文松取得承包包山尾的0.492亩责任地,李文威取得承包弯弓田0.42亩、弯弓田底两块小田0.035亩、0.045亩责任地,李文松、李文威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关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承包方是以户为单位,李文松户在第一轮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承包人包括廖瑞娟在内。故李文松及廖瑞娟均对包山尾0.492亩责任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廖瑞娟将其户承包的包山尾0.492亩责任地兑换给李文威,视为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予以准许。虽然李文松多年在外务工,但其作为家庭成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廖瑞娟兑换责任地的事实,且在李文威建房时亦不提出异议,视为其对廖瑞娟兑换责任地的事实进行默认。因此,依法认定李文松已将其承包的包山尾0.492亩责任地兑换给李文威。李文威在该责任地上建房,并没有侵害李文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李文松要求李文威停止对0.492亩责任地的侵害,恢复原状,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文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李文松已预交),由李文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依法向法院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包山尾0.492亩责任地原是双方当事人所在的北流市清湾镇清湾村木地组分配给李文松户承包经营的责任地,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责任地在2013年8月已由李文松之妻廖瑞娟兑换给李文威使用,李文威于2014年11月已在其兑换所得的包山尾0.492亩责任地上建设房屋,李文松之妻廖瑞娟及其儿子李斌知道后均未提出异议,李文威建好房屋后已居住使用了多年。李文松虽然长期外出打工,但其作为本户的家庭成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妻子廖瑞娟与李文威互相兑换责任地的事实,其对李文威建房行为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已默认。并且,当地政府在2016年时对北流市清湾镇清湾村木地组责任地进行重新登记确认时,已将李文威户兑换给李文松户的责任地进行公示登记在李文松的户名下,依法应确认双方之间互相兑换了责任地的事实。因此,李文松起诉主张李文威侵占其责任地建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李文威建设房屋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据此判决驳回李文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文松上诉否认其妻子廖瑞娟与李文威兑换责任地的事实,但其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所述,李文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文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开路

审 判 员 陈凤贞

审 判 员 蒋 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延召

书 记 员 吴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