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25民初31号原告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某,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某支公司。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某,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汉族,1984年4月20日生,宁武县余庄乡**。被告宫某,女,汉族,1987年12月19日生,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
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支公司)、张某、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人保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被告张某、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某支公司营销业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3809元;2、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489.6元;3、判决被告张某与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13时30分许,刘某驾驶×××号小轿车(车上乘坐韩建荣、高某),从宁武县到忻州市,行至忻五线77KM+750M处,与被告张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车(车上乘坐侯某)会车时相撞,致韩某、高某、刘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高某受伤后于2017年9月23日入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18日出院,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14357.31元。事故报案后,经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第173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号小轿车登记于忻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以该院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某支公司营销业务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1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张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车系宫某所有,该车辆未投保强制险,并未年检审验。
原告与被告张某等经调解无效,现原告无奈之下只好依法诉讼维权,原告认为:张某驾驶未经年检且未投保强制险的车辆上路行驶是严重违法行为,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宫某将违法车辆交于他人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张某、宫某在投保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主次事故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请求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48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某支公司营销业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3809元。总计48298.51元。
被告人保某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座位险10万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应当在保险事故范围内考虑责任的认定。
被告张某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对赔偿金额没有承担能力。被告宫某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意见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1、×××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一份;2、×××号车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第三组:1、2017年10月11日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17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第四组:1、忻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票据复印件1支,合计10859.2元;2、忻州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复印件1支,合计14357.31元;3、忻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意见书、费用明细复印件;4、忻州市人民医院住、出院证、病历、诊断意见书、费用明细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13时30分许,刘保君驾驶×××号小轿车(车上乘坐韩某、高某),从宁武县到忻州市,行至忻五线77KM+750M处,与被告张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车(车上乘坐侯某)会车时相撞,致韩某、高某、刘保君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高某受伤后于2017年9月23日入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花费14357.3元,于2017年10月18日出院。原告高某于2017年10月18日在忻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10859.2元,于2017年11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事故报案后,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第173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无责任。×××号小轿车登记于忻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以该院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某支公司营销业务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1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宫某所有,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号重型自卸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宫某做为投保义务人与直接侵权人张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高某具体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43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天=2500元;3、营养费50元×25天=1250元;4、误工费25天×106元=2650元;5、护理费25天×106元=265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23607.3元。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忻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适当休息并未建议转院治疗,故对于转院忻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号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故由被告张某按照事故主次责任赔偿原告高某23607.3元×30%=7082.2元,由人保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23607.3元×70%=16525.1元。又被告宫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对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16525.1元;被告宫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082.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某支公司负担166.6元,由被告宫某、张某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