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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4民初584号

崔福臣与陈诺、严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福臣;陈诺;严冬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04民初584号

原告:崔福臣,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新华区鑫福通电子商行经理,住石家庄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赵秋娜,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诺,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家庄市桥**。

被告:严冬冬,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崔福臣与被告陈诺、严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福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赵秋娜,被告严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福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息24%从2014年12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18年10月14日利息为278010元);2、判令被告严冬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陈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双方约定:逾期未还的每延迟一天,除应支付双方约定的本息外,被告陈诺自愿支付借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主张债权所支付的交通通信费、律师代理费、诉讼相关费用全部由陈诺承担。被告严冬冬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陈诺于2016年11月1日承诺于2017年5月底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4.5%计算。同日,严冬冬再次保证,如陈诺归还不了,严冬冬承担一切责任。但至今陈诺仍未还款,严冬冬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诺未答辩。

被告严冬冬辩称,认可被告陈诺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当时担保时借款利息是4%,陈诺还过原告借款利息,还过几个月不清楚。其一开始不认识陈诺,是通过一个叫王海军的警察认识的。其也不认识原告。因为警察不能担保,所以让其提供担保。因为原、被告之间均不认识,因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陈诺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4.5分。原告通过案外人迟源华于2014年9月4日转入被告陈诺银行账户3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崔福臣现金叁拾万元整(30万元整),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逾期未还的,每延迟一天,除应支付双方约定的本息外,被告陈诺自愿支付借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原告,原告主张债权所支付的交通通信费、律师代理费、诉讼相关费用全部由陈诺承担。被告严冬冬在上述《借款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2015年10月9日,被告陈诺向原告转款5000元。2015年10月11日,被告陈诺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陈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陈诺2014年9月4日借崔福臣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注:300000)保证在2017年5月底还清。利息按月息4.5分计算。”同日,被告严冬冬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严冬冬自愿为陈诺担保借崔福臣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如陈诺归还不了,本人严冬冬承担一切责任。”原告庭审时称,被告陈诺出具上述《保证书》是在当日上午,被告严冬冬不在场;其下午找到被告严冬冬,将陈诺出具的《保证书》给严冬冬看了,严冬冬出具了《担保书》。严冬冬庭审时称原告没有给其看陈诺出具的保证书,时间太长了,记不起来了。2018年6月2日,被告陈诺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其收到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借款30万元,之后转给案外人侯康28万元,转给被告严冬冬2万元。另查,2017年10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递交诉状,起诉被告陈诺、严冬冬偿还案涉30万元借款。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冀0104民初6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崔福臣撤回起诉。

原告又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再次起诉被告陈诺、严冬冬偿还案涉30万元借款即为本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条、转账记录、证明、保证书、担保书、诉讼材料接收清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诺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上述款项,故原告与被告陈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陈诺在《借款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款,其在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5月底还清上述30万元借款。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诺对于还款期限重新达成了协议。故被告陈诺应于2017年6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陈诺未按照《保证书》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陈诺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陈诺曾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原告庭审时称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即使陈诺给付到36%,亦按照24%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关于借款期内利息的上述意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诺至2015年10月11日总计向原告转款15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借款期内利息,支付利息76天[15000÷(300000×24%÷365],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19日。

原告与被告陈诺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陈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严冬冬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严冬冬在被告陈诺出具的《借款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应认定其对被告陈诺的3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认定被告严冬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系在上述保证期间届满后出具,故应认定为被告严冬冬重新为被告陈诺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对于保证方式。《担保书》约定如陈诺归还不了,本人严冬冬承担一切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应认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因原告与严冬冬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认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严冬冬知道陈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且被告严冬冬不认可知道被告陈诺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故不能认定保证期间自原告与陈诺达成的还款之日即2017年5月底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规定,因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被告严冬冬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严冬冬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福臣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福臣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元,减半收取计4790元,由被告陈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依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