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22民初1854号
原告:闫某,人,个体户。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田某,人,个体户。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闫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逾期利息(80000.00元×4个月=6400.00元)合计人民币864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欠的款80000.00元,约定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有借据为证,现已经逾期4个月利息6400.00元,合计人民币86400.00元有欠据为证,至今被告迟迟没有还款,原告也多次催还欠款,被告总以多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恳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田某辩称,我未向原告借取现金。原告将其有的1204胶轮(该车辆来源是案外人宝福林抵顶原告债务的车辆)在案外人苏道处存放,而后案外人苏道将1204胶轮在通辽泰丰金融公司抵押了,抵押款项40000.00元我用了一半,另一半案外人苏道用的。当抵押的时候,锡林郭勒人民法院将1204胶轮执行扣押了(因案外人宝福林是以阻代购方式购买的)。现在该车辆被锡林郭勒人民法院执行扣押,如果原告将车辆交付于我,我同意偿还80000.00元,否则我不同意偿还。原告闫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一枚借条。证明被告在201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如超期每天加息2.5%利息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证据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田某质证意见为,1、借条上的签名画押是我书写的,对借条没有异议;2、对微信聊天记录:因那时候我将原告的车辆让扣押了,所以理应给原告赔偿款,所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8月11日,被告田某向原告闫某借款8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并在借据中载明“如超期每天加息2.5%利息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均未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田某于2018年8月11日,向原告闫某借款800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条,双方即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故本案足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田某辩解,未向原告借取现金,而是从案外人苏道处借用抵押款项的说法,其未向法庭提举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田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闫某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6400.00元(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以8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计86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斯 日 古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项阿拉旦嘎达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扔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