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黔2301执异26号异议人(案外人):张顺利,女,回族,1984年8月14日生,兴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申请执行人:贵州弘毅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延安巷**客站检修库及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者相镇三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婷,总经理。本院在贵州弘毅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双峰房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黔2301执30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的房屋一套。案外人张顺利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顺利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位于兴义市商住房的查封。事实及理由:1.2013年7月25日,异议人与双峰房开公司就涉案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于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过案),并交付了首付款120428元,双峰房开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正式将该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得到该房屋后随即装修入住,装修费花了35万余元。2.异议人交付首付款后,因为双峰房开公司的手续不齐全,异议人与其他购房户一样都办不了银行按揭贷款,直至2015年才可以办理银行贷款,但2015年,异议人因罪入狱,又办不了按揭贷款。至2018年4月10日,异议人才刑满释放回到兴义并与双峰房开公司协商交购房款余款及办理该房产权证之事,但双方未协商一致。综上,异议人与双峰房开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涉案被查封房屋,事实上已归异议人所有,是异议人合法财产。
本院查明,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5)兴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由上诉人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贵州弘毅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代理销售费用合计561451.04元;
三、上诉人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28日起,以561451.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上诉人贵州弘毅地产策划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双峰房开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贵州弘毅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日依法作出(2018)黔2301执30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的房屋共两套,查封期限为三年。”再查明,2013年7月25日案外人张顺利与双峰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03403号),合同约定张顺利以400428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涉案房屋。案外人张顺利分别于2013年1月3日支付双峰房开公司定金50000元,于2013年3月16日补交房屋首付款70428元,于2019年4月1日支付房款222000元,合计支付342428元(张顺利所述已交清全部购房款,因无证据证实,故仅认定有票据证实的数额)。2013年3月11日双峰房开公司将该涉案房屋交付案外人张顺利,同日案外人张顺利与三原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并支付物业管理费1831元,维修基金、水电闭路、门禁、预告登记、测绘费、评估费合计12911元。2019年4月1日,案外人张顺利就涉案房屋缴纳契税12120.96元,截至该日,案外人张顺利名下无其他房屋。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张顺利提供的在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03403号),《收据》6张,《中国银行打印凭证》2张,《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入住手续书》、《装修合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个人不动产信息情况证明》、《收税完税证明》影印件(已核对原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买受人取得排除法院执行的权利,需满足以上三点。在本案中,首先,案外人张顺利于2013年7月25日与被执行人双峰房开公司达成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协议,后兴义市人民院于2019年2月1日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即案外人张顺利在兴义市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次,案外人张顺利目前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就该房屋缴纳了物业管理费,且其名下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最后,案外人张顺利与被执行人约定购房款总额为400428元,而张顺利已经支付购房款342428元,符合“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综上所述,案外人张顺利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双峰房开公司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的情形。故案外人张顺利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起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刘 飞
审 判 员 陈应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环
书 记 员 王永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