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4民初2688号
原告:邓红普,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庭,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亮,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潘占兴,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张明,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宋有山,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邓红普与被告张永亮、潘占兴、张明、宋有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邓红普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6年4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十字扣件、接头扣件、转扣件、顶丝、竹架板、小方钢等建筑设备,并对租赁价格、赔偿标准、租赁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租赁材料,但被告未足额支付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永亮于2015年4月27日、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张永亮支付原告租赁费640477元、运输费28050元、违约金95467元、未归还租赁材料损失850204元;3.被告潘占兴、张明、宋有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永亮的住所地位于中卫市中宁县,本案应由中卫市中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卫市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27日及2016年4月28日,邓红普与张永亮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均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在甲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邓红普的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张永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永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永亮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维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顾 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