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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2民初982号

吴建香与金华市百事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06-04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建香;金华市百事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702民初982号

原告:吴建香,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新,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晋诚,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百事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衢路****。

法定代表人:李跃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薇,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益,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吴建香与被告金华市百事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晋诚、被告金华市百事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租金385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位于金华市商铺委托给被告用于统一经营管理。2、委托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共计13个合同年度。3、本合同委托期第1至第2年度由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商铺收益人民币33761元;本合同委托期第3年度由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商铺收益人民币33761元;本合同委托期第4年度由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商铺收益人民币38584元。以后各委托期商铺收益逐年递增,并做了明确的约定。4、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委托经营收益或转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第4年度的商铺收益,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不予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金华市百事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吴建香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名为委托,实为租赁,本案按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百事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香第4合同年度租金385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计382元(原告已预交),由金华市百事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剑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项援

书记员娄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