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1民初2493号
原告:牛某,男,199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周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1,女,200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林某,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与被告闫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呼和满都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某1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17年7月1日,我与被告订婚,2017年9月16日举办了结婚仪式。订婚时,向我索要彩礼50000元、打酒钱4000元、三金7600元、改口钱10000元,共计71600元。现被告与他人结婚,但索要彩礼却迟迟不予退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的80%,即5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1辩称,我与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因当时我年仅16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2017年初至2018年底,双方已形成较长时间同居生活的事实。原告当时给付的彩礼现金为50000元,其余21000元为:打酒钱4000、三金7600元、改口钱10000元,此三项财物应视为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互赠对方财产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是一一种婚俗表达方式,是爱情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结婚条件未能实现时,赠与行为应视为自始不生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这些赠与物品的去留,不存在法律介入的问题。原告给付给被告50000元彩礼后,被告通过介绍人闫某2返还给原告600元,此款也为地方婚俗的一种表达方式。并被告又由介绍人闫某2陪同,用此50000元彩礼先后购置了共同生活用品,其中包括: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信电视一台、电饭煲一个、水壶一个及其他室内日用品,共计花费21775元。2018年6月,原告又从被告处要走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我于2018年8月离开原告家时,除本人衣服外,原告未让我带走其他物品,订立婚约共同生活后所购置物品至今均留置在原告家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认可退还35000元的事实;2、照片8张,证明被告在订婚仪式上收取了三金和彩礼;3、购买三金的发票三枚,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三金花费金额为7600元;4、证人靳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0000元及打酒钱4000元、三金7600元、改口钱10000元,共计716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根据证据法的规定双方诉讼外协商调解的证据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对证据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符合实际,与其提举的证据2相互矛盾,另外30000元彩礼款是由原告证人和原告送到被告家中,原告证人对此证言没有第三人佐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海信专卖店的保修卡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取原告彩礼款后,于2017年8月20日从该专卖店购买海信电视一台、电饭煲一个、水壶一个等共计花费8299元的事实。2、鸿喜百货批发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取原告彩礼款后,于2017年8月20日从本店购买镜子、木梳、茶盘、茶桶、暖瓶等原、被告共同生活用品,共花费1280元的事实。3、证人闫某2的证言,证明证人系被告的姑奶奶,与原告没有亲属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50000元、三金7600元、改口费10000元、买酒钱4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保修卡而不是发货票,购买时间是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和返还彩礼没有关联性。证据2不是正规发票,没有注明购买人姓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人不是介绍人而是被告的二姑奶奶,是实际掌控彩礼款的人。证人所说的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彩礼款50000元是属实,证人证明的该证人返还给原告的600元、原被告分别从证人处取走的5000元、2500元均不属实,另外证人所说的三金7600元、改口钱10000元、打酒钱4000元是赠与不成立。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和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采信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有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所出具的,所以该证人证言缺乏必要的证据资格或者证据能力,不具有可采性;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但是由于是与被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作出的,因而其证明力和可信度都比较低,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之后,原、被告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7年9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订立婚约关系时原告经介绍人靳某和被告的姑奶奶闫某2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并赠与被告项链、耳环、戒指等三金,价值7600元,改口钱10000元,买酒钱4000元。现原告与被告解除婚约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1600的80%,即5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婚约财产关系。被告在婚约期间收受原告支付的结婚彩礼现金50000元及三金等首饰是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现双方因合不来已解除婚约,无缔结婚姻之可能,并且双方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订婚时交给被告的打酒钱4000元、三金7600元、改口钱10000元,因原告给被告的这些财物系双方为增进感情的赠与之物,原告请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原告负担462元、被告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呼和满都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阿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