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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9民终248号

黎清、蒙昭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黎清;蒙昭星;蒙昭云;蒙昭霞;蒙昭碧;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永宁村民委员会万历第七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清,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昭星(黎清之子),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昭云(黎清之女儿),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昭霞(黎清之女儿),女,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昭碧(黎清之女儿),女,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蒙昭星、蒙昭云、蒙昭霞、蒙昭碧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清,女,系蒙昭星、蒙昭云、蒙昭霞、蒙昭碧之母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永宁村民委员会万历第七村民小组(原名:永宁村九科村)。

法定代表人:庞雄传,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玉林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黎清、蒙昭星、蒙昭云、蒙昭霞、蒙昭碧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永宁村民委员会万历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万历第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8)桂090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清、蒙昭星、蒙昭云、蒙昭霞、蒙昭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黎清是被上诉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人口、常住人口,是有权承包被上诉人土地的合法人,符合被上诉人指定分得征地补偿款的条件;黎清的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自然取得,也不在夫家居住生活。2.上诉人蒙昭云、蒙昭霞、蒙昭星、蒙昭碧随母亲黎清原始取得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实上蒙昭云、蒙昭霞、蒙昭星、蒙昭碧户口也登记在被上诉人万历第七村民小组,也一直在此居住生活,是被上诉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人口、常住人口,亦符合被上诉人指定分得征地补偿款的条件。⒊本案中被征收的土地是山岭地,是原集体组织1984前留下来的不动产,地上青苗也是1984年前所种植,青苗的赔偿款应属于1984年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有;⒋上诉人黎清、蒙昭星、蒙昭云、蒙昭霞、蒙昭碧是农村居民,当然依赖黎清承包的被上诉人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亦履行了相关本集体组织的义务。⒌一审判决恶意剥夺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万历第七村民小组答辩称:黎清是出嫁女,没有在原户籍地居住,不参加上诉人集体组织任何活动,不应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蒙昭星、蒙昭云、蒙昭霞、蒙昭碧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住所,也没有参加集体组织任何活动,不应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黎清、蒙昭星、蒙昭云、蒙昭霞、蒙昭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第一期)共人民币100000元(每人20000元×5人)给五位原告;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必须平等对待原告在其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的一切权利;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黎清原是被告万历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黎清承包了被告集体所有的0.87亩耕地。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黎清与北流市隆盛镇龙溪村新屋组村民蒙全华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黎清的户口一直在被告万历第七村民小组,并未随婚嫁迁出。从原告提供到庭的户口本来看,原告蒙昭星、蒙昭碧的户口自2006年12月29日起登记在被告处,原告蒙昭云、蒙昭霞的户口自2013年8月22日起登记在被告处。2017年12月,玉林市大南路扩建工程征收了被告集体所有的企山岭、圆岭、卷狗岭,面积共63.575亩,共得征地补偿款6786861.96元。2018年5月3日被告通过召开村民会议采取户主或代表签字、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确定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其中包括“同意按九科村人口分法”、“同意出嫁女一律不得分红”的决议。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确定后,被告把上述土地补偿款按每个村民20000元的份额分配给村民,但五位被告未分配得土地补偿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认定公民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为基础,结合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公民是否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及是否依靠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来确定。本案中,原告黎清的户籍地在万历第七村民小组,原告黎清因婚嫁,其户口虽留在原户籍地,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黎清在原户籍地经常居住生活过,履行过原户籍地村民应履行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黎清对原有的承包地耕种及经营管理过,及以原有的承包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况且,原告黎清出嫁后,万历第七村民小组就原告黎清是否享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未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告蒙昭星、蒙昭云、蒙昭霞、蒙昭碧是原告黎清与蒙全华的婚生子女,其四人的户口虽入户在被告处,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蒙昭星、蒙昭云、蒙昭霞、蒙昭碧在户籍地经常居住生活过,履行过户籍地村民应履行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蒙昭星、蒙昭云、蒙昭霞、蒙昭碧对原告黎清的承包地耕种及经营管理过,及以原告黎清的承包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况且,万历第七村民小组就原告蒙昭星、蒙昭云、蒙昭霞、蒙昭碧是否享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未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万历第七村民小组就五位原告是否享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前,五位原告不享有万历第七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应以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为前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之规定,万历第七村民小组于2018年5月3日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确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因万历第七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五位原告诉请被告分别支付征地补偿款20000元给五位原告,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清、蒙昭星、蒙昭云、蒙昭霞、蒙昭碧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清、蒙昭星、蒙昭云、蒙昭霞、蒙昭碧共同负担。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黎勇居民户口簿,欲证明黎勇妻子吴小珍、黎勇子女黎金全、黎金宝、黎宁宁、黎平平的户口于2010年才迁入万历第七村民小组,1998年至2001年以户主黎勇缴交的公粮、购粮,三提五统费用,与吴小珍、黎金全、黎金宝、黎宁宁、黎平平无关,是包括黎清在内的原黎勇承包户的承包人缴交;2.新桥镇永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黎清交纳2018年度垃圾费30元。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黎勇家庭成员户籍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联;黎清交纳垃圾费的时间在被上诉人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之后。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土地承包户有人出嫁或户籍迁移后,公粮、购粮,三提五统费用仍以原承包土地户主名义及原承包田亩数等缴交。因此,仅凭上述费用缴交凭证,不足以证明原承包户中已出嫁或户籍迁出的承包个人继续耕种原承包的土地,以原承包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黎勇居民户口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履行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依据,不予采信。黎清交纳的垃圾费用是相关单位统一收取的费用,并非是被上诉人村民小组的开支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履行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依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清曾为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的时候,以黎勇为户主共同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土地承包人应为黎勇户,并非黎清个人。黎清出嫁后,虽未将户籍迁入夫家,其子女即上诉人蒙昭星、蒙昭云、蒙昭霞、蒙昭碧的户籍也登记在被上诉人处,黎清在夫家亦未分得承包土地,但黎清及子女已跟随夫家实际生产、生活,且没有证据证明黎清及其子女以黎清原承包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黎清原承包的土地实际是黎勇户继续经营管理,黎清本人及其子女并未对原承包土地进行实际经营管理。黎清因婚姻与其子女已进入夫家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活、生产,虽常住户口仍保留在被上诉人处,应认定黎清及其子女已丧失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民主议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也没有确定黎清及其子女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份额。故一审判决驳回黎清、蒙昭星、蒙昭云、蒙昭霞、蒙昭碧要求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黎清、蒙昭星、蒙昭云、蒙昭霞、蒙昭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黎清、蒙昭星、蒙昭云、蒙昭霞、蒙昭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泉清

审判员  吕海欢

审判员  郑燕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 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