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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3执3629号

竺江峰、何永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06-0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竺江峰;何永杰;丁梅;范斌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决 定 书 (2018)浙0213执3629号

申请执行人:竺江峰,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代理人:张桂春,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何永杰,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丁梅,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范斌杰,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奉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竺江峰与被执行人何永杰、丁梅、范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何永杰、丁梅、范斌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二年。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失信行为,认为应当延长失信期限或符合再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情形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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