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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8民初1376号

唐梁与成都天星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唐梁;成都天星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1376号

原告:唐梁,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生,住四川省什邡市。

被告:成都天星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三段**。

法定代表人:施正霞,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唐梁与被告成都天星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梁,被告天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工资4,467.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少发的基本工资5,664.3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期间以实发工资为基数,应缴的2个月社保4,213.3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被告财税专家一职,入职前口头电话约定第一个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第二个月开始基本工资为7,000元+提成。2018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8月份工资2,905.75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认为出入不大表示默许,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9月份工资6,175.6元,原告再次表示异议,但协商未果,原告遂提出离职,并于2018年10月18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仲裁裁决计算错误,与实际不符,且原告是在被告诱迫下签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解除劳动关系近2个月时间,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保,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天星公司辩称,唐梁2018年9月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漏发的情况,对于唐梁主张的2018年10月工资,根据唐梁10月份工作情况,其工资为827.58元,公司同意支付,但在2019年1月3日,已经按照仲裁协议支付了1,622元;对唐梁主张的社保,同意支付两个月社保补助2,545.0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唐梁与天星公司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唐梁自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在天星公司从事财税专家的工作,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基本薪酬为2,000元/月,试用期薪酬为1,500元/月。2018年10月15日,唐梁向天星公司提出离职,提交《离职申请表》一份,离职原因处载明:“工资超低,打发讨口子嘛,试用7,000元,为何才拿6,175元。”同日,天星公司同意唐梁的离职申请。唐梁2018年8月基本工资为2,905.75元,2018年9月工资1,600元、竞业限制1,200元、绩效595.5元、业务提成2,360.4元、交通补贴320元、全勤奖100元,合计6,175.6元。 2018年10月18日,唐梁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星公司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3,000元,支付社保费2,454.07元,支付2018年9月少付工资824.4元。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8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星公司一次性支付唐梁2018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1,622元,驳回唐梁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唐梁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诉讼。 另查明,2019年1月3日,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正霞向唐梁转款支付1,622元,附言处载明:“2018年10月工资”。 庭审中,唐梁提供智联招聘截图一张,拟证明其基本工资为8000-10,000元。被告认为,该工资只是一个范围,并不代表是唐梁的工资,且唐梁在试用期,达不到8,000元的标准。被告提交了《财税专家绩效考核表》一份、微信聊天截图一份,拟证明唐梁工作期间考核不达标,且唐梁在公司员工群发表辱骂公司的不良言论。唐梁表示,公司的考核分数太低,员工群的言论是因为公司工资发放少才说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截图、绩效考核表、智联招聘网页截图、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唐梁与天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对工资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定唐梁的工资标准,对于唐梁以智联招聘截图证明其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的主张,该截图为招聘网页信息,不能代表唐梁的实际工资水平,本院不予采信。唐梁认可2018年9月实际领取工资金额为6,175.6元,该工资并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对于唐梁主张的2018年9月的未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唐梁主张的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工资,按照唐梁的工资构成,其10月份工资应为(基本工资1,600元+竞业限制1,200元+考核工资800元+交通补贴320元)÷21.75×9(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实际工作日天数)=1,622元。天星公司已于2019年1月3日向唐梁转款支付1,622元,故唐梁主张2018年10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唐梁主张该1,622元系提成,不是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唐梁主张由天星公司向其支付2个月社保4,213.37元,因涉及社保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本院对唐梁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