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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802执140号

广元市东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刘太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20-03-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广元市东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刘太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802执140号

申请执行人:广元市东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东,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太和,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刘太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太和银行存款107417.90元(本金104324.90元,诉讼费1628.00元,执行费1465.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或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孙 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秋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