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802执140号
申请执行人:广元市东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东,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太和,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刘太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太和银行存款107417.90元(本金104324.90元,诉讼费1628.00元,执行费1465.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或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孙 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秋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