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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5民初522号

刘尊河与刘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尊河;刘建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25民初522号

原告:刘尊河,男,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辉(原告之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告:刘建刚,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刘尊河与被告刘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尊河委托代理人刘亚辉与被告刘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尊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一切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张同理以经营的刘口供销社百货超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原告将涉案款项交付张同理,张同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建刚为借款进行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建刚答辩称,当时张同理让我当证明人,我在空白处签字,前边不是保人、是“你”人,我当时签字没这两个字,他应该告借款人张同理不应当告证明人,他即便赖成我是担保人,我也是一般担保人,一般担保人期限是6个月,刘尊河从来没有给我要过账,已超过担保期限,应驳回对我的起诉。在起诉我当天刘亚辉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找张同理要钱。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张同理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张同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刘口刘尊河现金贰万元,¥20000.00借款人刘口百货张同理保人刘建刚阳历2016年6月23号用期一年,利息壹分。在日期处加盖刘口供销社百货超市椭圆形公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责任和期限。

原告庭审时提交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形成时间是立案当天,从通话内容看,被告不知道起诉,但是被告在录音中一直认为自己是证明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建刚是否应为张同理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了刘建刚在保人处的签名。

被告虽答辩称,“保人”二字是后来添加,且“保人”的书写不是保人,其在本案中只是证明人。被告未对“保人”二字的形成时间申请签鉴定,证明人一般书写位置在借条顶部或一边。综合整个借条来看,刘建刚应是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合同到期后6个月。本案借条形成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一年期,到期日为2017年6月23日,被告刘建刚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被告不认可在保证期间催要,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主张过权利。被告刘建刚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借款人张同理的诉讼时效未超,可凭相关证据另行起诉张同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尊河对被告刘建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尊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瑞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依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