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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802民初8471号

2018-8471台州银行-李家敏、陆其宝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4
公开日期
2019-08-0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李家敏;陆其宝;戴红;孔维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802民初8471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325555864A,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

诉讼代表人:符建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男,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女,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员工。

被告:李家敏,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陆其宝,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戴红,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地区太康县。

被告:孔维奇,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地区太康县。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李家敏、陆其宝、戴红、孔维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家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从2018年9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据实结算;2.判令被告陆其宝、戴红、孔维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被告李家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台银(借)字205316225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1月2日止,被告李家敏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6‰,按季结息,每季度月末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付息;贷款用途为购买稻谷等货物。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同时对贷款的类型、资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作出约定。被告陆其宝、戴红、孔维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李家敏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的以800000元为最高本金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同时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家敏发放了贷款800000元。江山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江公(城南)立字(2018)5027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家敏等人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李家敏涉嫌诈骗于2018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预交5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退回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金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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